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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5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1月份起,被告就领着其他女性在外生活再没有回家。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彭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杨某甲之父杨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后半年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将孩子领回居住到娘家,之后与他人私奔,后被被告找见。同年农历12月,原、被告准备回家过春节,但原告乘买馍馍之机又离开了被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杨某甲在外打工,没有具体的联系方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证人杨某丁证言能够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彭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长女杨某乙,2002年8月15日出生;次女杨某丙,2006年8月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07年初分居至今。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自2007年初至今分居,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法院在2012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治国审 判 员  徐安世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