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登报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经人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关系很不融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内向,我行我素,特别是2008年7月,嫌原告之母70大寿用了钱,谩骂不休,并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后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5年未归,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履行人母之义务,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4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在外务工);2000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初中一年级学生)。后双方经常外出务工,2008年5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故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于2008年5月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家,但被告是否与原告就是分居生活,是否原、被告已于2008年7月因为原告之母的寿辰用了钱,发生争执而刺伤原告后离家不归,缺乏证据证实,现有证人也只能证实原、被告在家的情况,而不能有效证实双方外出务工的夫妻感情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有效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