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栗某甲、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栗某甲,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史某甲,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秀粉,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德政镇德一村正阳街155号,系原告史某甲母亲。原告史某乙,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系原告史某甲父亲.被告栗某甲,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栗某乙,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系被告栗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栗某甲、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史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史某甲)与被告栗某甲经德政镇德三村秦守信,清华里村徐长付介绍于2012年腊月16日定亲。当时在女方家经媒人手交给栗某甲父亲现金50000元,同月26日,我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栗某甲在我家仅住了7-8天的时间,就离开我家一去不归。期间我方多次找介绍人去女方家让其退还彩礼款,女方总是推诿不给。为此,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让其退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1、原告诉状要求返还彩礼款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彩礼款。2、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诉被告栗某乙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栗某乙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栗某甲经秦守信、徐长付介绍于2012年腊月16日订亲,被告经介绍人秦守信、徐长付手向二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同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被告栗某甲在男方家居住7天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栗某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秦守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被告栗某甲向二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负有返还的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因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栗某甲已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栗某甲应大部分返还即400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栗某乙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彩礼款40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栗某甲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