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李××,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解某甲。原告人李××。上述两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人卞××。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上××山财××司),-1,住所地宝山区淞××路××号。负责人田××。委托代理人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解某甲、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解某甲、李××、两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人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山财××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解某甲、李××诉称,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卞××驾驶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背着被害人解某的肖某相撞,造成解某乙受伤。被害人解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卞××赔偿原告人损失773303.7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1500元);上××山财××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解某乙死亡与后来不治疗有关,不能把死亡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其应负主要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4、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卞××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家庭条件很差,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对医疗费用没有意见,对其他费用7000余元有意见。上××山财××司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愿意赔偿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费的,比如省医院清单中材料费中的深静脉导管、引流管是乙类药,需要扣除10%;医用膜是丙类药,需全部扣除,总的医疗费用需扣除17000元左右;对陪护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500元;对其他费用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卞××持b2证驾驶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崇新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崇新线4k+500m地方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往东穿越马路的被害人肖某及其背着的被害人解某乙(男,201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中和镇赵溪村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解某乙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卞××驾驶苏h×××××号货车以送医院为由将被害人肖某、解某带离现场,绕了个大圈后将两被害人遗弃于偏僻的春蕾桥北侧后逃逸。被害人肖某求助过路群众和警察后,与解某乙一起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根据现场目击者证言、道路监控视频等,将被告人卞××查获。被害人解某乙2013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同年5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解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苏h×××××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于上××山财××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2、被害人解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中和镇××号;3、被害人解某乙近亲属有父亲解某甲、母亲李××;4、原告人与被告人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⑴由卞××赔偿解某甲、李××交强险部分以外的各种损失77500元,解某甲、李××自愿放弃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和77500元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77500元,扣除已付的21500元,余款56000元当场付给解××、李××;⑵交强险应赔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⑶上述协议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后生效;5、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79976.40元:医疗费54078.85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2)、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756.05元(32048元/365天×2人×10天/人)、交通费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7990元(32048元/365天×2人×42天/人+32048元/365天×1人×7天/人)、奶粉等婴幼儿用品费用2407元、理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肖某、王长林、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发生前后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死亡原因鉴定,证实被害人解某乙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积水、脑功能衰竭等而死亡;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照明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5、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持有效证件驾驶车辆;6、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卞××有逃逸情节以及逃逸的路线;7、被告人卞××的供述在案;8、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害人解某乙的身份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0、病历、出院小结、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实被害人解某乙被抢救经过及治疗费用、需护理人数等情况;11、交通费发票、其他费用发票,证实原告人支付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12、事故款存取单、原告人陈述,证实原告人已收到赔偿款21500元;13、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卞××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解某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卞××辩称“解某乙死亡与后来不治疗有关,不能把死亡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其应负主要责任”之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于上××山财××司,因被告人卞××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山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卞××赔偿。事发时被害人解某乙的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提交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系事后所补,不能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人卞××与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人卞××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50000余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涉及是否还需扣除的问题;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凭据已超过1091元,此费用属合理支出,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过规定标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甲、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将保险理赔款直接划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户:37×××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款项性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甲、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颖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