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代修勇诉被告代波、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修勇,代波,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代修勇,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波,男,1981年8月21号出生,汉族。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代修勇诉被告代波、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波、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招聘学生假期务工,约定每招聘一名工人,最低支付原告200元代理服务费,若工作满两个月,每人支付300元代理服务费。3月26日被告拿出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的《代理招聘合同》,双方签署了《代理招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代理招聘务工人员208人。以上务工人员在被告和第三人指定地点工作均满两个月以上,被告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624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除支付10000元外,剩余的52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524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为讨要服务费支付费用5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代理招聘合同一份;代理务工人员统计表一份;证人王昌卫证言一份;证人张泓证言一份;证人孙箴证言一份;证人代修坤证言一份;证人刘华胜的证言一份;证人陈功运的证言一份;交通费票据。证人张泓出庭证言;证人孙箴出庭证言;证人代修坤出庭证言。被告代波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代波找到原告代修勇,请原告代理招聘学生假期外出务工。2012年3月26日,被告拿出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的《代理招聘合同》,双方签订了《代理招聘合同》,约定每招聘一人,最低支付原告200元代理服务费,若工人工作满两个月,每人支付300元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为被告、第三人代理招聘务工人员208人,其中2012年6月12日、6月14日务工人员159人分别在江苏宿迁、吴江等地务工满2个月以上,2012年6月16日务工人员49人,因无证据证明在务工地务工满2个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57500元(159人×300元+49人×200元)。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4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修勇与被告代波及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招聘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三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代波及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代理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代修勇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基本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中2012年6月16日务工人员49人,因无证据证明在务工地务工满2个月,应按每人200元计算代理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减去4900元。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为讨要服务费支出5000元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代波及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波及第三人郑州明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修勇代理服务费等合计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