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同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同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蓝箫柳。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蓝同明及其辩护人蓝箫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同明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卢XX购买了一部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是广西灵川县灵川镇卫生院于2012年1月9日在该卫生院内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羽某某、蓝甲、蓝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及接处警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机动车购买发票,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蓝同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同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同明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文盲不能正确判断是非,不认为是赃物而购买的意见,经查,该涉案车辆在交易时无任何合法手续,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可推定为明知,故此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