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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振生与郭占峰、郭五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生,郭占峰,郭五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宋振生,男,193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书:宋汉卿,1951年5月19日,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占峰,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五丙,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辛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振生与被告郭占峰、郭五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汉卿、杨土照、被告郭占峰以及郭五丙的委托代理人闫辛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生诉称:2012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郭占峰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郑南公路98km+7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生活至今不能自理。经查,被告郭占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五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95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已经79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4、因保险公司不是致害方,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郭占峰、郭五丙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这么多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宋振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肇事车辆豫K×××××号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郭占峰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郭占峰,其系有证驾驶。3、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郭五丙。第二组证据:4、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经原诊医院转院。5、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详情;共住院天数11天。6、襄城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详情,第二次住院天数为69天。7、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清单两份及住院预交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用药详情;两次住院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用为共计1800+19762.28元=21562.28元。8、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原告购置白蛋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襄城县人民医院准许外购白蛋白9支,费用共计5040元。第三组证据:9、襄城县人民法院及分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三份及护理人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特级护理18天,一级护理16天,需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46天,需一人护理,以及二护理人的身份情况。10、襄北伟兴市政彩砖厂证明一份及原告在该单位2011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工资单15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襄北伟兴市政彩砖厂看场,工资每月800元。1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检查费两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与驾驶证都没有审验日期,无法证实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7中价格为12155.05元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印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其上已经计算过护理费,不应再索要护理费,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护工资格的证明,故不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该厂的章也不符合法律对工厂建章的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模式,但证人没有到庭,不应采信。对工资表的意见同证明一样。被告郭占峰、郭五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郭占峰、郭五丙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占峰的驾驶证系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有效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2155.05元的收费票据系清单原件,且加盖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的公章,故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是合理合法的,两人虽无护工资格证明,但是承担了相应的护理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9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襄北伟兴市政彩砖厂工作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0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占峰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郑南公路98KM+7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由原告宋振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占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振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振生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振生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脑颅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宋振生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并遵医嘱于同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6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717.33元,另外原告遵医嘱外购白蛋白9支花费医疗费5040元,以上共计58757.3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6602.28元,下余32155.05元系被告郭占峰支付。住院护理证明书载明:宋振生在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需一级护理,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0日需特级护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7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振生的伤残等级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振生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振生因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3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宋振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33.2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宋振生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4956.93元。另查明,豫K×××××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占峰,该车由被告郭五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峰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宋振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振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振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郭占峰作为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五丙仅为投保人,既非豫K×××××号轿车的车主,也不是造成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郭占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宋振生为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宋振生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原告支付住院预交款1800元,注射白蛋白费用5040元,补交住院费19762.28元,共计26602.28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5天。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800元,计算245天为661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97元/年计算,其中需要一人护理46天为3200.70元,需要二人护理34天为4731.50元,共计7932.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振生共住院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0天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振生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5年,乘以0.32,为12039.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宋振生的损失共计68189.38元。上述损失中,原告宋振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0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生10000元。下余19802.28元,因被告郭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郭占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宋振生13861.60元。原告宋振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8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宋振生的鉴定费共1300元,由被告郭占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宋振生9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振生47087.10元,被告郭占峰赔偿原告宋振生14771.60元。因被告郭占峰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155.0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郭占峰应承担70%的责任为22508.54元,下余9646.51元应由原告承担。该款与被告郭占峰应赔偿的原告的14771.60元相抵后,被告郭占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25.0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087.10元。被告郭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振生损失5125.09元。驳回原告宋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宋振生负担724元,被告郭占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丁慧丽审判员  曹惠霞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