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原审被告人)俄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后韩村**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岩、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威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俄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沿201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村附近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周某相撞,致周某重度闭合性脑损伤,构成重伤,于2011年6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住院医疗花费人民币122320.56元,被告人俄某归案后,其亲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俄某供述,2011年5月2日7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沿201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村附近时,将前方顺向步行的周某撞伤,他也受伤。2、证人宋某甲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他得知妻子周某在虎山村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宋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听说她母亲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她到医院发现俄某也受伤在急救中心。她报了警。4、证人俄宗利(俄某之父)证实,俄某交通肇事后通知他到医院,被害人住院一个多月后死亡,他将该情况告诉俄某。案发当时,俄某没有驾驶证,肇事车也没有牌照和保险。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3日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事故车辆为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公安机关认定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俄某系无证驾驶车辆。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6月17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以盗窃罪判���被告人俄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俄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11、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证实,俄某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6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俄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俄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俄某以“被害人有过错;其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原��认定一致的以外,另查明,2011年5月2日案发后,俄某自5月3日在逃,直至2013年1月23日在东阿县大桥镇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1月25日被押回威海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俄某归案前,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佐证。俄某亲属赔偿款有收条为证,被害人亲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俄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与同向步行的周某相撞致其死亡,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俄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赔偿情节等情况,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定罪量刑部分应予维持;但俄某于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先行羁押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审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