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马爱萍与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爱萍,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萍。委托代理人XX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家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爱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深、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马爱萍的委托代理人XX海,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辉、谭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萍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92年8月25日在青岛国棉二厂(联创公司前身)上夜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在损伤未愈的情况下,单位强令马爱萍上班,其于1998年2月7日再次发生工伤。2000年3月1日,马爱萍与联创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8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联创公司向马爱萍发放的工资不断降低。2012年10月10日,青劳委鉴字(2012)第005754号鉴定结论为:马爱萍构成伤残*级。请求法院判决:1、联创公司补发马爱萍200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685.21元(包含2002年至今的取暖费每年80元,共计960元);2、确认2010年3月1日马爱萍与联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约定“在本人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月工资执行标准按本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无效;3、联创公司赔偿马爱萍自2010年3月1日以来因用人单位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1668元;4、诉讼费由联创公司承担。联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马爱萍自述其于1992年8月发生工伤,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马爱萍早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马爱萍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在此期间联创公司主营业务停产,马爱萍在家待岗。马爱萍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前的生活费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马爱萍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马爱萍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爱萍的诉讼请求。马爱萍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20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联创公司无异议。2、调取自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保险缴纳明细,证明马爱萍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固定工。联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马爱萍参加工作时间无异议。3、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马爱萍第一次发生工伤的时间和初诊结果。4、青岛市台东骨伤科医院记录1份,证明马爱萍第一次发生工伤的时间、诊断结果和治疗过程。联创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仅从病历无法看出马爱萍受工伤。5、青岛市台东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马爱萍第二次发生工伤的时间、诊断结果和治疗过程。联创公司称病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6、劳动合同1份,证明马爱萍与联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2010年,马爱萍的工种和工资待遇。联创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7、劳动合同1份,证明马爱萍与联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0年开始,马爱萍的工种和工资待遇。联创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第29条明确约定在本人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支付标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8、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交易记录明细1份,证明联创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支付给马爱萍的工资数额。联创公司称该证据打印的账号后四位是1516,证据中手写的账号是1615,对真实性无法确认。9、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存折1本,证明联创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支付给马爱萍的工资数额。联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显示的工资是实发工资不是应发工资,马爱萍工资数额应以公司提供的应发工资为准。10、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明马爱萍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无效。联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是联创公司为给马爱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出具。11、委托合同1份,证明马爱萍的鉴定部位。联创公司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联创公司为给马爱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五条约定鉴定结论只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作为工伤认定与否的依据。12、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马爱萍所受伤害达到伤残*级。联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鉴定备注栏中说明此鉴定结论只确定被鉴定人的劳动功能保障程度,不作为工伤认定与否的依据。13、住房公积金查询折和明细,证明马爱萍公积金的缴纳数额。联创公司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明细中没有盖章,与本案无关。联创公司提交职员台账表1宗,证明马爱萍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并称2012年9月单位分流安置职工,以前工资发少了,故数额变为最低工资的80%。马爱萍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期间实发数额是对的,但不能证明联创公司在其他时间发放工资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查明,马爱萍于1982年12月1日到联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爱萍于1992年8月、1998年2月分别发生两次工伤,并于2012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8月23日,联创公司为马爱萍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马爱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1992年8月24日起至1993年8月23日止。马爱萍称:由于受过两次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马爱萍自1998年2月7日后再未去单位上班,因无新的岗位安排,故联创公司安排马爱萍请病假回家休息;2000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单位要求工伤职工也要交假条,马爱萍于每月22-24日到联创医院开假条并交单位,一直交到2012年9月,因医生了解情况,故没有病历,直接开假条。联创公司则称:因单位没有岗位安排,故安排马爱萍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是1998年2月至2012年11月;马爱萍未向单位交过假条。另查明,马爱萍2011年12月的工资为436元,2012年1-8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438元,2012年9月的工资为1556元,2012年10-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997元。2012年11月13日,马爱萍向原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联创公司支付马爱萍自1992年8月发生工伤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差额33866.78元;2、联创公司支付马爱萍克扣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8466.69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200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创公司支付马爱萍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52元;二、驳回马爱萍的其他请求。马爱萍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企业职工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马爱萍多年未到单位工作,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马爱萍主张其在1998年2月后未上班系休病假,每月提交假条,对此联创公司予以否认。因马爱萍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联创公司称马爱萍在1998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属于待岗,故联创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马爱萍发放待岗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马爱萍关于2011年11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马爱萍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652元[(1100元/月×80%-436元/月)×1个月+(1100元/月×80%-438元/月)×2个月+(1240元×80%-438元)×6个月],马爱萍在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为80元,联创公司应予补发。马爱萍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不予处理。马爱萍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1668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爱萍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52元;二、联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爱萍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80元;三、驳回马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宣判后,马爱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爱萍上诉称:1、马爱萍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原审认定马爱萍在1998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属于待岗,证据不足;2、原审未查清职员台账是否合法,就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马爱萍的工资发放标准,认定事实不清;3、马爱萍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请求,系在仲裁开庭时增加,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联创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马爱萍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内容虚假,不能作为马爱萍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依据;5、马爱萍的工伤发生在1992年8月25日和1998年2月7日,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实施,故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6、联创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马爱萍劳动报酬,本案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7、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联创公司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造成马爱萍工资收入损失,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8、联创公司否认马爱萍提交假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把举证责任推给马爱萍是错误的;9、本案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5日两次开庭,只有审判长牛兆鑫一人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马爱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马爱萍自1998年2月起再未到联创公司工作,早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马爱萍主张其在1998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一直休病假并向联创公司提交假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马爱萍在1998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属于待岗,并无不妥,联创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马爱萍发放基本生活费即待岗工资。因待岗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报酬,故马爱萍主张其关于待岗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爱萍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马爱萍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166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爱萍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爱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