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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楷平。被告:崔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楷平、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女儿,原告看不过去,就与被告理论,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还多次找来娘家父母兄嫂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要原告将营运的汽车卖掉,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5月12日被告砸坏汽车玻璃,找来父母兄嫂痛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5月13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7月30日撤回起诉,给被告一个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的机遇,但原告撤诉后发现被告将存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取出了5200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5000元。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14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是细心照顾。最近因为教育女儿发生冲突,我管教女儿的目的只是想把女儿培养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我也没有要卖车,那是我们的生活来源。我取出存款是在5月14日,是原告同意的,因为5月12日打架后,需要医疗费,还有第一次起诉到现在的生活费,用去了4000元,剩下的48000元已经存入银行。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叶某乙。婚后双方对住房进行了一些装修,将原告原来经营的三轮车换成现在的面包车,共同存款135000元。近年双方因为女儿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女儿为由具状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14日原告又以被告私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复印件五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对教育婚生女的方法有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真诚相处,夫妻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改善。被告在庭审时已经认识到自己在教育子女方面的过错,对娘家人与原告发生的冲突很后悔,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及其家人和睦相处,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遇事急躁,但现在已经对自己行为有了认识,并且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和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