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翠荣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翠荣;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荣,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于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翠荣因与被上诉人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上诉人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翠荣系1956年11月12日出生,2008年到食品公司从事撕鱼片工作,2012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再未上班工作。2012年12月31日,李翠荣以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第592号决定书,以李翠荣2006年11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月15日李翠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翠荣是1956年11月12日出生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翠荣在食品公司是从事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翠荣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翠荣1956年11月12日出生,2008年到食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虽然在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翠荣要求确认与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驳回李翠荣要求确认与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翠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翠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上诉人的伤应是工伤。原审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因此与企业之间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期间,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上诉人也并非进城务工农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答复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200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未到其他单位就业工作。上诉人称其是在2008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被上诉人虽主张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女工人一般退休年龄是50周岁,而上诉人系1956年11月12日出生,其在2008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劳动时已年满51周岁,即上诉人在到被上诉人处劳动时就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应当退休的年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