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冯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魏某,男,1967年农历4月26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家,因原、被告间缺乏婚姻基础,且被告性格暴躁,在共同生活中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魏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和睦,被告也未殴打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武乡县上司乡郑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来,彼此和睦相处,感情基础牢固,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彼此产生了隔阂,关系逐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刘 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