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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1号唐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明,陈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伟明,男。委托代理人唐永(系唐伟明父亲),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塘面*组***号。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涛,男。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伟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永、覃学文;被上诉人陈小涛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唐伟明驾驶桂D90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岑溪市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4时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15KM+750M路段时,与从北侧倒车出来已向前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小涛驾驶的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901**号货车司机唐伟明、车主黄树海受伤,乘客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唐伟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距离,且在雾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北海及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伟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该院(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判决:一、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应在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共计14612元给原告唐伟明;二、被告陈小涛应赔偿人民币39573元给原告唐伟明。宣判后,原告唐伟明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14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梧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唐伟明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唐伟明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右足5趾功能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右足内侧足弓、左足外侧足弓结构破坏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3、原告唐伟明后期费用约壹万伍仟圆(15000.00元)人民币。4、原告唐伟明伤后误工193日,营养100日,护理100日。2013年6月7日,原告以其损失尚未获全部赔偿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陈汉杰是桂D227**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3月15日陈汉杰已将该车作价11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小涛,此后将车交由被告陈小涛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另一受害人莫北海的亲属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受害人莫北海的亲属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二、被告陈小涛应赔偿人民币152372元给受害人莫北海的亲属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其支付的20000元已经扣减;三、黄树海应赔偿人民币402200元给受害人莫北海的亲属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原告唐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受害人莫北海亲属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伟明驾驶的桂D90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小涛驾驶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唐伟明、黄树海受伤,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唐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莫北海、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且经该院生效的(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和(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定,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唐伟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由原告唐伟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小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0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予以支持200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且原告多处骨折行内固定术,日后拆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93天,扣减该院(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支持的44天,尚应计算149天,其诉请按运输业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149天=7809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00天,扣减已判决支持的44天,尚应计算56天,其诉请按建筑业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56天=2935元。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以24%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20%+4%)=2510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和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虽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陈小涛认为该项损失以3000元至5000元为宜,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由被告陈小涛负担)。以上1-7项共计57352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唐培铭、陈美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仅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唐培铭、陈美兰无其他生活来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36352元,结合该院(2012)岑民初字第1295号和(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388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964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7000(即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由被告陈小涛与原告唐伟明按上述确定的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小涛赔偿11389元给原告唐伟明,加上被告陈小涛应负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被告陈小涛共应赔偿1538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227**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388元给原告唐伟明;二、被告陈小涛应赔偿人民币15389元给原告唐伟明;三、驳回原告唐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陈小涛负担340元,由原告唐伟明负担1236元。上诉人唐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伟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该判被上诉人陈小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上违背客观事实,导致计算错误,在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上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上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数额,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陈小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倒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43570.89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小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唐伟明于2012年12月10日以陈小涛、陈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唐伟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3)梧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伟明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伟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由上诉人唐伟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陈小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得到生效民事判决(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013)梧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2013)桂民申字第830号生效民事裁定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唐伟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陈小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唐伟明要求由被上诉人陈小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并无不妥,且上述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这一计算标准,因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唐伟明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培铭、陈美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同时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唐伟明的伤残情况及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上诉人唐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