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韩苗苗、肖孟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韩苗苗,肖孟钦,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责人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敬。委托代理人常振华。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苗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苗苗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一手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被告韩苗苗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52号)。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孟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就被告韩苗苗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韩苗苗、肖孟钦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苗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韩苗苗偿还贷款本金216234.53元,截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3084.52元,合计229319.05元;3、依法判令被告韩苗苗偿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依法确认原告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肖孟钦、被告吉昌公司就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2、若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被告韩苗苗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5、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240000元。证据3,青房地预市他字第20××5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已按法律规定在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登记,合法有效。证据4,被告韩苗苗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贷款已逾期,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216234.5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084.52元,合计229319.05元。证据5,结婚证1份、同意抵押声明承诺书1份,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被告二知晓并同意以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苗苗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韩苗苗购买坐落于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预市他字第20××52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确定: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3日止,共计180个月。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约定了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发放后,被告韩苗苗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此后再没有还过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7日,被告贷款已逾期,应偿还借款本金216234.5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084.52元,合计229319.05元,三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肖孟钦与被告韩苗苗是夫妻关系,被告肖孟钦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签章)处签名,且书面声明同意以坐落于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其愿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还查明,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时,其它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苗苗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韩苗苗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韩苗苗的该笔贷款是其在与被告肖孟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对房屋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29319.05元(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并承担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16234.5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对于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的位于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苗苗、被告肖孟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1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