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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王常军,胡波,赵峰,陶艳霞,张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9-2号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咏梅,该公司合规风险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秦羽,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职务不详。被告: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艳霞,职务不详。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职务不详。被告:王常兵。被告:王常军,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波。被告:赵峰,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陶艳霞。被告:张明洁,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王常军、胡波、赵峰、陶艳霞、张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