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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小伟与陈乃良、李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陈乃良,李瑞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陈小伟。被告陈乃良。被告李瑞静。原告陈小伟诉被告陈乃良、李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良、李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伟诉称:被告陈乃良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月12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8日、3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40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18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40万元,共计228万元。此后,被告陈乃良于2011年6月偿还15万元,同年8月1日将对陈松490万元债权其中82.4万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为此,被告尚欠原告228万元-82.4万元-15万元-100万元=30.6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乃良、李瑞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小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乃良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乃良、李瑞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本院认为,被告陈乃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瑞静与被告陈乃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良、李瑞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伟借款30.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陈乃良、李瑞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2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