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李文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李文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474号原告李梅,女,19XX年生。被告李文龙,男,19XX年生。原告李梅与被告李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李文龙辩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12月6日生一子李X,2013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8月3日下午,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婚后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