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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阳某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智勇。被告人朱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智勇、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智勇、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阳智勇、朱某相互伙同,携带作案工具到邛崃市临邛镇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二人来到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100号邛崃市体育中心办公楼一楼梯口处,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阳智勇用T型改刀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将该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当日14时许,二人又来到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兰庭大酒店大门外,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阳智勇用T型改刀撬开被害人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将该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告人阳智勇、朱某于案发当日,在实施盗窃行为后的逃跑过程中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智勇、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T型改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被害人王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智勇、朱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汪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湖中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智勇、朱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阳智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智勇、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智勇、朱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阳智勇、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阳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T型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