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金祥与陈光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祥,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郭金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学,男,汉族,董事长。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学,董事长。原告郭金祥诉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祥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光学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按照每月百分之四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光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后来陈光学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陈光学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478947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共计1378947元;判令被告陈光学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判令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4.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并由担保人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费用(包括利息)。同日,原告郭金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将859500元转入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5411帐户内,并支付陈光学现金40500元。陈光学为郭金祥出具借据1张,并由担保人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光学、担保人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6至2013年5月26日(共计730天)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32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1(共计85天)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46947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进账单1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学与原告郭金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及担保人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学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光学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宋清照、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清照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432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祥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陈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祥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432000元。三、被告陈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祥自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211元由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平审 判 员 崔永岭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