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孟州市。法定代表人:贾改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丰杨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琳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错误,为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张佳金驾驶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403公里800米处,与沈金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M906**皖MD2**挂车相撞,至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安徽省芜湖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佳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00+13470元,并产生评估费770元。在事故中因车辆罐体泄漏,原告车辆所载混合三甲苯少2.22吨,价值20202元。合计损失54172元。经查豫HC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及商业保险标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4、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具体的车辆损失;5、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运输货物的损失;6、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琳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我方都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可在定损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4时10分,张佳金驾驶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3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于疲劳驾驶车辆,在沪渝高速403公里800米处,与沈金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M906**皖MD2**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以及渗漏的溶剂油对高速路旁的村庄水源和鱼塘造成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佳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HC33**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定损,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0500+13470元。肇事车豫HC33**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一、被告焦琳慧公司驾驶员张佳金过错造成原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可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为33970元,且无残值,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的运输货物损失,原告提交了江苏正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运输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第四条:“乙方(天昊公司)必须按照甲方(江苏正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及收货人将货物运输到位,并取得收货单位的合法收货证明。否则一律视为无效,于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该运输合同为2013年全年的总合同,具体的运输情况应当以合同中阐明的收货凭证为准,因此虽然根据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一定的货物损失,但对于具体损失的数量,在没有收货凭证、出货凭证等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江苏正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效果,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对货物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97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原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7元,由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