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宋叶青与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叶青,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宋叶青。委托代理人:方春山。被告: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林。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原告宋叶青为与被告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独任审判。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叶青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许菁菁在义乌市机场路515号3单元301室签订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销订单六份,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拥军路160号后门,且货到验货合格后60天付款。原告按约将货物全部交付至约定地点且经被告的员工金子燕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华龙公司入库单六张,共计货款110910元。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91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全部是假的。我公司不认识原告的,办公地点在宗泽北路208号,交易我都不知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华龙公司购销订单七份(其中两份为传真件)及入库单六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2、(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1年8月20日华龙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案件中),证明购销单、入库单上金子燕、许菁菁系被告的职工,其行为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且与被告无,对证据1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由再审的(2013)金义再审初字第18号案件予以再审判决,该判决已确认金子燕、许菁菁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由胡建忠雇佣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声明》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当庭提供楼兵旭的调查笔录、许菁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24号案卷中)一份,用于证明,许菁菁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胡建中是许菁菁的雇主,收货及付款的都是雇主,被告不曾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其收货行为与被告无关。《声明》是金子燕的丈夫小余、楼兵旭、胡建中等人合作产生,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故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声明》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再审终审维持(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由华龙公司支付刘芳贞货款人民币29376元及利息损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有自己的看法。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12月12日,许菁菁以华龙公司一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七份,交货地点拥军路160号后门。2010年3月7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1月17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13日,华龙公司一部分别出具入库单六份给原告,共计货款110910元,验货人为金子燕。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外人刘芳贞因被告公司欠货款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许菁菁订货,金子燕收货,交货地点为拥军路160号后门的货款29376元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一审以(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支付刘芳贞货款人民币29376元及利息损失。后华龙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案经本院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均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货款数额在入库单中均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来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经本院再审申请鉴定,2011年8月20日以华龙公司名义出具的《声明》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华龙公司2004、2005年年审备案于工商机关的2003、2004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亦即《声明》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华龙公司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华龙公司在《声明》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金子燕、许菁菁交易行为的确认,应由其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已经生效的(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定,应受上述判决的拘束,人民法院不应在以后的判决中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故本案被告华龙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龙公司以金子燕、许菁菁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叶青货款人民币110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10910元计,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