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夏会其与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会其,孙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夏会其,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平,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会其与被告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夏会其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孙亚平名下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兰苑A区11幢606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于同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会其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亚平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亚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亚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会其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2013.4.10-2013.5.1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亚平向原告夏会其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会其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47元,由被告孙亚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