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丁养银与蒋善方、蒋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养银,蒋善方,蒋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74号原告:丁养银,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善方,农民。被告:蒋少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养银为与被告蒋善方、蒋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养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蒋善方、被告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养银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蒋善方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02分许,行驶至甬临线28KM+858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丁养银驾驶(后载丈夫丁亚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养银、丁亚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善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养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亚东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5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护理费75天×93元/天=”6”97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850元、误工费12月×4072元/月=”48”8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01374.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50元,被告蒋善方、蒋少华连带赔偿承担其余损失的80%。被告蒋善方、蒋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次责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蒋善方所驾驶的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二、被答辩人蒋善方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丁亚东也已经起诉,需要根据两位伤者受伤比例分摊交强险份额。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若干、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8355.7元的事实。3、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拆除内固定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参考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85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另一伤者丁亚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奉化市恒益微型轴有限公司工资清单三份、劳动合同两份(补充提供)、2012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一份(补充提供),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奉化市恒益微型轴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4072元的事实。被告蒋善方、蒋少华、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善方、蒋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蒋善方、蒋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后确认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8355.7元。被告蒋善方、蒋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休养期限过长,认可6个月;护理期限过长,认可1个月;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蒋善方、蒋少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并参考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确认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蒋善方、蒋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与工资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奉化市恒益微型轴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自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工资清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蒋善方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02分许,行驶至甬临线28KM+858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丁养银驾驶(后载丈夫丁亚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养银、丁亚东(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善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养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亚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8355.7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蒋善方与被告蒋少华是父子关系。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少华,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被告蒋善方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丁养银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善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养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善方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蒋少华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蒋少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355.7元。2、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诉请93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护理费75天×93元/天=”6”975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30元/天,故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势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修理费850元。9、误工费,误工期限12月,误工费4072元∕月,故误工费12月×4072元/月=”48”864元。10、后续医疗费,根据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17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位伤者丁亚东与丁养银,两位伤者协商一致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分配给丁亚东,伤残限额110000元按两位伤者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分配给丁养银,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护理费、误工费43780元、修理费850元,合计44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53544.7元,由被告蒋善方赔偿80%即42835.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丁养银护理费、误工费43780元、修理费850元,合计44630元;二、被告蒋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养银剩余经济损失53544.7元的80%即42835.76元;三、驳回原告丁养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丁养银负担174元,由被告蒋善方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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