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月勇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勇,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赵月勇,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艳春,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民,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赵月勇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勇,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李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因左手食指进入黄油后,去丰南区医院住院观察,2012年4月19日出院,于当日去丰南区中医院检查,院方建议住院做清创手术。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作了左食指外伤切开缝合术,术后一个月原告的伤口一直不愈合,流黄水,并且左食指侧面无知觉,原告多次找院方反映上述病情,但院方始终坚持己见,认为原告的伤口基本已愈,并多次责令原告出院。原告鉴于自身的情况,于2012年5月23日去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第二医院诊断为原告的左食指仍有异物,建议住院手术。但被告仍认为原告恢复良好,强令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经多次找被告交涉,于2012年5月24日才准予原告办理转院手续。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做左手食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在术中不仅发现大量黄色油物和炎性肉芽、增生滑膜组织,神经线断裂,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处住院36天。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存在过失,术后对原告病情逐渐加重没采取任何相应补救措施,还多次强令原告出院,延误病情最佳治疗时机,被告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做了二次清创手术,不仅身体、精神蒙受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5845.87元,(其中包括在被告处支付的医疗费8983.2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8983.20元,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打印费35元,共计55080.87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43.20元,其中中医院医疗费用8983.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补助1160元、交通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19日,被答辩人因左手食指遭黄油枪枪击后4日转到答辩人处接受住院治疗,由主治医师为其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在确定被答辩人符合清创手术条件时,主治医师为其制定了完善的诊疗计划,拟定于2012年4月20日上午8:30行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术,遭被答辩人拒绝。2012年4月22日被答辩人才同意手术治疗。从医学角度来讲,清创时间以不超过8小时为最佳,被答辩人到我院接受手术的时间已是伤后一周,而此时早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其次,因受伤时间较长,黄油已经渗到周围组织间隙或被组织大量吸收后进入血液,此时仅靠清除手术已不可能完全、彻底清除干净。那么,被组织吸收进入血液的黄油异物,只能通过人体的排异反应慢慢地排出,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唐山二院病理报告中可以证实,在治疗上通过换药,或通过二次清创清除后续的黄油异物以及坏死组织,最后的结局就是伤口延期愈合。当时术中见大量黄色油脂及污染组织、少量坏死组织,直视下清除干净,另外,较多软组织与油脂“相融合”,渗到组织间隙,或者被自身免疫细胞吞噬等,不可能完全清除大量受污染组织,否则会造成软组织大量缺失,影响手指的功能。另外,黄油的特殊物理性质(非固体性可吸收、油性不易水溶性),不可能彻底清除,也是造成这起案例产生争执的特殊原因。在术后,答辩人完全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进行治疗,由于清创伤口为陈旧伤并且是高压所致,因此,黄油未被清理干净是正常情况,对于手指内存在少量异物会通过人体免疫排斥反应而排出体外。因此,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2012年4月22日被答辩人才同意手术,答辩人就麻醉及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告知,于2012年4月2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伤口换药,抗炎、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不存在过错行为。被答辩人伤口延期愈合是其个人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或因黄油异物的特殊物理性质所造成,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三、被答辩人不配合答辩人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手指受伤进入黄油4天后到答辩人处住院治疗,本就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并且住院后被答辩人又拒绝了早期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多次不服从被答辩人的治疗护理措施,极不配合答辩人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方案,且在答辩人尚未结束治疗计划的情况下,私自去上级医院门诊就诊后,强行要求转院(这已是被答辩人第二次转院)对此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因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治疗并没有终结,而经被答辩人自愿要求转入上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而被答辩人在唐山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是对其原发疾病的持续治疗或重复治疗,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损害”并不是基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所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所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示指被高压黄油枪击伤,去丰南区医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原告转被告处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病情,被告拟于2012年4月20日行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但原告不同意。4月22日又表示同意行此手术,被告遂于4月23日为原告作了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后原告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行左手示指切开清创、神经血管探查,神经吻合术。术后于6月12日原告要求出院,本人称伤情基本治愈。原告主治医师、住院医师均持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已经原告封存,保留于被告处,庭审中经原告对封存件检查无异,当庭拆封,并由本院组织质证。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本院提示原告,应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应当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过错与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能提供在被告处就医的病历等相关证据,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证据支持。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已将原告经手封存的病历资料原封提交法庭,并在庭审上经原告确认无异后启封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专门的技术问题,本院曾提示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赵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