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顾正安与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毕可福、毕建传、毕崇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安,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毕可福,毕建传,毕崇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顾正安,男,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文登市。法定代表人毕建安,村委会主任。被告毕可福,男,住文登市。被告毕建传,男,住文登市。被告毕崇召,男,住文登市。原告顾正安与被告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道村委)、毕可福、毕建传、毕崇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顾正安之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西水道村委法定代表人毕建安,被告毕可福、毕建传、毕崇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顾正安之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西水道村委法定代表人毕建安,被告毕可福、毕建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安诉称,原告租赁经营文登市张家产北水道村树利石子厂。2013年6月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运输石子的车辆从被告村所在的道路通行。该道路系张家产镇政府修建,不属于村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持原告运输道路畅通;2、四被告赔偿因妨碍通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西水道村委辩称,原告只是租赁经营者,无开采证明,石子厂属私自开采石子,原告不应起诉村委;本村村民近十几年一直生活在灰尘中,引起了村民不满;村路是祖辈留下来的,镇政府在修路过程中确实给予了支持,但是村委在修路时出工出力,有权处置村路;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在协商时,原告称其不参与协商,让村委直接与石子厂协商解决,故造成现有局面;因石子厂侵占了村委的山,给村委造成了财产损失,且石子厂建成至今已20余年,环境污染严重,给村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再者,上级政府为了公益事业为村修的连村路,因车辆碾压已被破坏,故村委与村民已达成共识,在问题未解决前,到石子厂拉石子或拉石头的车辆一律不准从其村通行。被告毕可福辩称,石子厂致其村严重污染,村民很不满,所以其才挡道。被告毕建传辩称,其从未看见原告运输石子的车辆亦未见过原告,故原告称其自2013年至今阻碍车辆通行及与其协商的说法不属实;原告诉称其租赁村石子厂,但租赁是否合法、是否有资质承包无法确认;该条道路已有几百年历史,属村路;原告是偷着打其村的石头,是原告侵害其村的权益,不是村委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称50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是其造成的。被告毕崇召辩称,石子厂给其村造成了严重污染,引起村民不满,故其才参与了阻拦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份租赁了位于文登市张家产镇北水道村树利石子厂。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份,被告西水道村村委主任毕建安以石子厂对其村造成严重污染、原告运输车辆致其村路面严重损坏等情形为由,在村里“招呼”村民以“挡道”的方式阻拦原告的运输车辆通行,被告毕可福、毕崇召参与了阻拦原告运输车辆通行之事。庭审中,被告西水道村村委主任毕建安坚称在前述事由未得到解决前,到石子厂拉石子或拉石头的车辆一律不准从其村通行;被告毕可福称永远阻拦运输车辆;被告毕崇召称其碰见运输车辆就阻拦。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意见为:1、因停运滞销造成的额外积坨堆积发生的费用为103425元;2、因停运滞销造成开工不足的损失为3210元/天;3、因停运滞销造成的产品积压致资金周转速度缓慢,产生的资金成本每月19500元。原告据此将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明确为103425元+3210元/天X6个月X30天+19500元/月X6个月=79822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被告西水道村委及被告毕可福、毕崇召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法维权,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非理性的“挡道”阻拦方式,这种“挡道”阻拦行为不仅悖法,并且也与当下国家倡导建设法治社会的精神是不相符的,属典型的民事权利滥用。故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相悖,于理不通,本院不应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毕建传在此过程中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建传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毕可福、毕崇召在被告西水道村村委主任的“招呼”下,对原告运输车辆共同实施了“挡道”阻拦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毕可福、毕崇召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水道村村委主任在此过程中起到了教唆被告毕可福、毕崇召的作用,故被告西水道村委依法应当与被告毕可福、毕崇召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798225元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一)、(二)、(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毕可福、毕崇召停止对原告顾正安进行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顾正安的运输车辆通行并保持道路畅通;二、被告毕可福、毕崇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安经济损失798225元;三、被告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正安对被告毕建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共计7891元,由被告文登市张家产镇西水道村村民委员会、毕可福、毕崇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