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军林与罗润芳、罗有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林,罗润芳,罗有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34号原告:陈军林,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兵、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润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罗有娣,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军林诉被告罗润芳、罗有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罗润芳、罗有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27日10时21分许,被告罗润芳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新塘镇新新公路永贤路口处由西往南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原告陈军林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2年9月2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2]第8201211309号),认定被告罗润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军林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中心卫生院永和分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后在2012年9月7日转往增城市新塘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6日,共住院20天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0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陈某,女,2013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陈军林的女儿。五、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抚养人数为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42.84元/年20年10%2人=10542.84元。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赔偿标准有误。首先,被抚养人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抚养年限应计算18年;其次,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25.55元/年18年10%2人=605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关于抚养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军林的女儿陈某出生于2013年1月5日,因此应按18年计算其被抚养年限。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鉴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女儿陈某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8年10%2人=6712.7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罗有娣为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润芳驾驶该车。被告罗有娣与被告罗润芳是姐妹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罗润芳借用被告罗有娣车辆。九、其他必要情况:1、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以罗润芳、罗有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189.1元。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48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368.42元)。2、2013年2月5日,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以罗润芳、罗有娣、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赔偿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60.96元。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709.46元。上述两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2.8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涉案损失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现被告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在(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7368.42元,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26709.46元,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6712.70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获赔的金额共计40479.81元(7368.42元+26709.46元+6712.70元),而40790.5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7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军林支付赔偿款6712.70元。二、驳回原告陈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2元,由原告陈军林负担1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直接支付2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