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克江与徐卫东、田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江,徐卫东,田赞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孙克江,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东。被告田赞慧。原告孙克江与被告徐卫东、田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东、田赞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江诉称,江苏九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360万元,由两被告提供担保。两被告为清偿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从原告处借款61.5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卫东、田赞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九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360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徐卫东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田赞慧声明:本人(姓名:田赞慧,身份证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签署了交通银行担保核对书。2012年6月5日,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6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克江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偿还交行贷款。同日,原告将61.5万元款项打入江苏九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担保核对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被告徐卫东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与被告田赞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卫东、田赞慧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田赞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6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50元,由被告徐卫东、田赞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卫东、田赞慧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