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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成东与张昌育、章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东,张昌育,章凤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周成东。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张昌育。被告:章凤凰。原告周成东诉被告张昌育、章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张昌育、章凤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东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承诺借款时间几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昌育、章凤凰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昌育答辩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每月按月利率3.5%至5%不等支付了近两年的利息。被告章凤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昌育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昌育、章凤凰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昌育、章凤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昌育、章凤凰向原告周成东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张昌育、章凤凰于2011年5月8日,向周成东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年月日止;借款人章凤凰张昌育”。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昌育汇款500000元。被告张昌育、章凤凰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昌育、章凤凰向原告周成东借款50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育、章凤凰主张每月按月利率3.5%至5%不等支付了近两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育、章凤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成东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昌育、章凤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