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胜,凌辉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胜,绰号阿六,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北区××狮子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辉彩,曾用名凌仔,绰号阿七、狗仔,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北区××狮子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荣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凌辉彩到东兴市市区寻找抢夺的目标。二被告人驾车驶至东兴市贵州路和教育路交界处时,发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禤X莲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被告人李荣胜遂开车靠近禤X莲,被告人凌辉彩趁禤春莲不备将其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李荣胜开车搭乘凌辉彩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凌辉彩将抢来的项链带回钦州卖给金X利首饰加工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追缴回来的金属溶块进行检验,该金属块表层含金量为(‰)989、988、962,质量为16.92克,密度为18.89克每立方厘米。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块价值人民币5,583.6元。二、2012年5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在东兴市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李荣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凌辉彩至东兴市兴东路与金冠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陈X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李荣胜遂开车靠近陈X,凌辉彩伸手抢走陈X的金项链,得手后李荣胜开车搭乘凌辉彩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凌辉彩将抢得的金项链带回钦州卖给金X利首饰加工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追缴回来的金项链溶块进行鉴定,该金块的表层含金量为(‰)998、999、999,质量为22.10克,密度为18.87克每立方厘米。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块价值人民币7,735元。三、2012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采用相同作案手法,二人开摩托车行驶至东兴市河洲路与北仑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辜学X脖子上带有一条金项链,李荣胜遂开车靠近辜学学,凌辉彩趁辜学X不备时伸手抢走其金项链,得手后李荣胜开车迅速逃走。后被告人凌辉彩将抢得的金项链带回钦州卖给金X利首饰加工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追缴回来的金项链溶块进行鉴定,该金块的表层含金量为(‰)998、999、999,质量为33.83克,密度为18.96克每立方厘米。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块价值人民币11,840.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59.1元,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荣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凌辉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荣胜、凌辉彩不服,提出上诉。李荣胜上诉称:1、其是受凌辉彩指使的,不是主犯;2、其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接近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凌辉彩上诉称:1、其是受李荣胜指使的,不是主犯;2、其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接近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之间,上诉人李荣胜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诉人凌辉彩三次在东兴市实施抢夺。由上诉人李荣胜驾车靠近被害人,上诉人凌辉彩趁被害人不备将其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李荣胜开车搭乘凌辉彩逃离现场。后上诉人凌辉彩将抢来的项链带回钦州卖给金X利首饰加工店。二上诉人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59.1元。上述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实施抢夺前对各自分工进行商议,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李荣胜负责开车搭乘上诉人凌辉彩靠近被害人并在得手后搭乘凌辉彩逃离现场,上诉人凌辉彩负责抢走被害人的金项链及销赃,该事实与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禤X莲、陈X、辜学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参与密谋,积极、主动实施抢夺,在抢夺金项链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该案抢夺数额不是接近特别巨大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二上诉人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的抢夺数额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在本案中的作用、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荣胜、凌辉彩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健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