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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易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易某,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话务员。委托代理人汤萍,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足浴城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代理人汤萍、被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渡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7日生育男孩谢李某某,儿子两岁多了,一直是原告自己和其父母帮助抚养,婚后被告也未尽丈夫的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其性格暴躁,婚后吵架对原告也是拳脚相向,把家里的电视机砸烂,还拿菜刀挥霍,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虽然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8个月在某某组建设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建房期间,被告向刘某某借款62300元做为建房款,因此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分割,也需要夫妻共同承担建房时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8月7日生育男孩谢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因双方矛盾未能化解,原告易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易某自2006年开始向有关部门申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某某组新建房屋,申报之初以其父母及弟弟为家庭成员,后以被告为家庭成员,至2010年5月才完成审批,取得审批后,新建了房屋一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建造成本为26万元(装修除外),一楼装修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对建造成本26万元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为建房是其父母出资,因其父母没钱了,就以原、被告夫妻的名义向被告的母亲借了6万多;被告陈述为给了15万元给原告建房,还从其母亲那里借的6万多。原、被告所陈述的借款是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母亲刘某某借现金62300元。还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小孩生活费及二楼供电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及原告弟弟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判决书、私人住宅工程报建目录、农村居民住宅审批表、建房申请报告、村民联名签字、建设工程放线定位表、公示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审批表、房屋修建工程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借条、株洲市农村居住建设审批表、建房申请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证、公示书、用地审批台账、株洲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区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数据及相关证明等证据;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5日对易某、谢某某、2013年4月18日对易甲、2013年4月23日对殷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易某、易甲的病历等证据;本院应被告申请向国土部门调取的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农村居民住房建房审批表,规划选址定位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某某村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地公示、建房申请报告,建房图纸,用地审批台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的国土局证明,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无房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词,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原、被告对对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某某组2010年新建的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共同新建,该如何分割,共同债务该如何承担。现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姻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完全改善。但原、被告的孩子尚小,稳定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此,原、被告双方应正视所处的这一婚姻现状,应予冷静正确处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谅解、互相宽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婚生子的抚养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原告易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