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钱万虎与邵校、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虎,邵校,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钱万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伯均。。被告邵校。。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君。。原告钱万虎诉被告刘法、邵校、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万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钱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邵校、人保���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刘法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途径上虞市小越镇大通加油站,上329国道左转弯时,与钱万龙驾驶的鄂D×××××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钱万龙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924.85元、医疗辅助用具423元、误工费105138元、护理费13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24元、车辆损失费4750元、施救费348元、营养费3000元、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829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8296.2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余款未赔。经交警部门立案侦查,并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F×××××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邵校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已向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296.25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296.25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各项诉讼的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是其赔偿标的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城镇居住,虽然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但是注册地依然是农村,而且开办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仅仅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期限较短;原告的计算各项��失期限不当,误工费540天与原告的伤势不符,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较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医疗费用,实际支付的是32500元。被告邵校辩称,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且实际已赔偿32500元。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七大张、医院辅助用具发票一大张、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绍兴文理学院附属���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七份、医疗证明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去医院治疗及由此支出的费用。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停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损5583元。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时限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障卡、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各一份,缴税证明四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诸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诸暨市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发票各一张,浙江省社会���体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家里办厂,其人身损害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营业执照等各项虽然是在事故发生前刚办的,但该厂早已在1999年开始缴纳有关税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应当扣除;依照出院医嘱以及医疗证明书,原告不需要休息540天,医疗证明书为一次性、同一人开具,存在连号现象,与实际就医不符,且开具的医疗证明建议每次休息一个月,只提供了11份,也存在休息时间过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均是普通收据,不是规范的发票,还包括卫生用品,并非医疗必须,不予认可。证据3,交通费与原告实际��医的时间次数不符,有大量的连号票,但是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就医的情况,所以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4,车辆损失确认书虽然纸张是保险公司的,但没有保险公司印章,需要进一步核实,修车费发票与保险公司的确认单一致,待核实之后再确认,与定损事实一致没有意见。证据5,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休息时间不是具体鉴定参考意见,三期过长,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也不需要重新鉴定,具体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法认定。证据6,营业执照等各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还是组织机构代码证都在2012年9-10月期间,距离本案事故的发生只有一两个月,时间较短,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的事实;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城镇标准需要在城���有稳定的收入及住所,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厂的事实,即使脱离了农业生产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以不能参照城镇标准;社保证明是2013年办理的,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邵校质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绍兴经济开发区青虹副食品店发票一张及上虞市康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三张,因缺乏交款单位,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11份,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钱万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以及去绍兴司法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800元。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核定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4750元、停车施救费348元。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钱万虎已脱离农业生产,从事炒货行业,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1个月前申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残疾者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损失按同行业标准98.1元/天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刘法驾驶皖F×××××重型货车,途径上虞市小越镇大通加油站,上329国道左转弯时,与钱万龙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钱万龙和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钱万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万龙和原告钱万虎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钱万虎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4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钱万虎因交通事故���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小头小片撕脱骨折、右侧上颌牙槽骨骨折伴多颗牙齿缺失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钱万虎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77226.14元、误工费17658元(98.10元/天*180天)、护理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12%)、鉴定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348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750元,合计人民币202361.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校已支付人民币32500元。余款169861.7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邵校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案外人钱万龙放弃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校系故事车辆皖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钱万虎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皖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原告钱万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钱万虎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邵校与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中主张伙食费83.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2361.74元,合计204361.74元,二、被告邵校赔偿原告钱万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赔偿32500元。被告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钱万虎173861.74元,支付被告邵校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邵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