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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松阳县望松街道草塔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后吴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伟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