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屯留分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屯留分厂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本健,副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号。委托代理人闫瑞国,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王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耿雅飞,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石圪节煤矿。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屯留分厂。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屯留分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瑞国、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委托代理人耿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60747.84元。合同约定:货到七日内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660747.84元未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我公司货款660747.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购货合同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签订日期,未经公司同意,系薛建设个人所签订,我方不认可。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不是合同本身导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时任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的薛建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60747.84元。合同约定:货到七日内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2011年1月28日签收货物。但是被告未依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60747.84元。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660747.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放弃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屯留分厂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名下车牌号为晋D×××××、晋D×××××汽车两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合同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被告辩称合同原件既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签订日期,系薛建设的个人行为,因此不认可合同约定事项。2、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该发货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建设签署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60747.8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薛建设出具的证明没有得到公司财务的确认,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对于其效力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对合同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欠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0747.84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偿还660747.8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本金660747.84元扣除质保金(960747.84X5%=48037.392元)即612710.45元计算,自2012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60747.84元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辩称违约金系间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及欠款证明签署时,薛建设时任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及签署欠款证明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被告辩称薛建设签订合同及欠款证明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其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签收电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该发货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安矿物局石圪节煤矿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660747.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止按本金612710.45元计算、自2012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60747.84元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