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沈某原系同一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沈某举报其偷窃公司财物一事怀恨在心。2012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谷舞厅楼下的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