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成勋与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勋,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马成勋,男,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海,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成勋诉被告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成勋于2013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勋诉称:我与被告张清海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底止,并约定月利率为0.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清海于2012年10月2日归还利息2000元。至今尚欠我本金及利息共计324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清海偿还我本金及利息324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清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勋与被告张清海系对门邻居且同在单县财政局工作。被告张清海系单县财政局现金会计,其在任会计期间因个人需要将原告马成勋存于单县财政局的现金挪用并告知原告马成勋,马成勋同意。当时被告张清海未为原告出具借据。2010年7月30日,原告马成勋向被告张清海要款时,被告张清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0.3%)到2012年7月底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清海,2010年7月30日。”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清海支付原告马成勋利息2000元。对���上事实,当时曾任单县财政局主管会计的韩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实在其他案件调查时有被告张清海向原告马成勋借上述款项的事实。并经证人韩某辨认,署名张清海的借条为张清海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勋持署名为张清海的借条提起诉讼,被告张清海虽然未到庭对原告马成勋举出的借条进行质证,但原、被告的同事韩敏证明被告张清海曾向原告马成勋借款并证明原告所举出的借条为被告张清海所书写。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海将原告马成勋存于单县财政局的现金挪用并告知原告马成勋,马成勋同意,视为原告马成勋已向被告张清海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清海均未还款。因此,对于该借款31000元被告张清海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马成勋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张清海支付利息1441元,同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该约定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清海应偿还原告马成勋利息3441元。现原告诉称被告张清海已支付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被告张清海已偿还原告马成勋2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起诉后的利息。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1441元应予支付。被告张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清海偿还原告马成勋本金31000元及利息1441元共计324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张清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丁继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