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育才中学,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8366139X,法定代表人严某甲,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冯原镇,机构类型:民办教育事业单位,经营范围:普通高中、初中教育。办学许可证编号:6105253000042,批准筹设日期2005年10月17日,停止办学日期2011年4月7日。诉讼代表人严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澄城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男,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某,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澄城育才中学在创办期间,为解决建校资金不足问题,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从社会上多名群众吸收资金394.9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6.4万元。被告人严某甲在担任澄城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8年5月自筹资金征用澄城县冯原镇冯原村二组土地55亩修建澄城育才中学新校区,因建校资金不足,便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吸收付某某60.5万元,任某某17.3万元、姬某某43.1万元、陈某某134万元,付某某56万元、白某某12万元、王某某11万元、弥某某10万元、问某某5.5万元、王某10万元、杨某某3万元、吴某某10万元、王某某3万元、韦某某2万元、戴某某1.5万元、孙某某16万元,以上严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94.9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1.104万元,返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吸收资金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所余资金全部用于澄城育才中学学校修建等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394.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严某甲身为主要负责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被告人严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甲之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所列举的16名被害人全部系被告人严某甲的熟人或者朋友,被告人严某甲筹集资金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2、被告人严某甲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是将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校区的建设;3、被告人严某甲没有像银行那样,没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5、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经渭南市教育局渭教社(2005)20号文件批准,同意筹设澄城育才中学,学校属民办教育事业性质,学校法定代表人为严某甲,《办学许可证》编号为6105253000042号。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严某甲在澄城县注册成立澄城育才中学,办证机构代码:78366139x,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为:普通高中、初中教育,机构地址: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严某甲因资金严重短缺等问题申请终止办学。同年4月7日,渭南市教育局渭教民(2011)9号文件同意澄城育才中学终止办学。澄城育才中学在创办期间,为解决建校资金不足问题,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从学校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筹集资金共计394.9万元,其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07.9万元。被告人严某甲在担任澄城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8年5月自筹资金300万元,征用澄城县冯原镇冯原村二组土地55亩修建澄城育才中学新校区,因建校资金不足,便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借同事或朋友付某某(原育才中学出纳)60.5万元,韦某某(原育才中学同事)2万元、戴某某(原育才中学同事)1.5万元、孙某某(原育才中学同事)16万元、陈某某(原育才中学同事王长路之妻)134万元,付某某(原育才中学同事郑立锋之妻)56万元、王某某(学校附近医务人员)11万元、王某某(学生家长)3万元、杨某某(同村同学)3万元;吸收社会公众任某某(经付某某介绍相识)17.3万元、姬某某(学校邻居)43.1万元、白某某(餐厅经营者)12万元、弥某某(郑立锋介绍相识)10万元、问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许红红介绍相识)5.5万元、王某(郑立锋介绍相识)10万元、吴某某(社会人员)10万元,以上严某甲共借资金394.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1.104万元,返还借款本金48.5万元,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所余资金全部用于澄城育才中学学校修建等开支。综上,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先后从同事或朋友共计借款287万元;从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7.9万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5月21日,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王某某、弥某某、白某某等人报警称,澄城育才中学董事长严某甲于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修建澄城育才中学为由,以月息1.5%至10%为诱饵,先后从王某某、弥某某、白某某等人处借款197万元,严某甲于2011年2月外逃,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回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渭南市教育局渭教社(2005)20号文件、渭南市教育局渭教民(2011)9号文件、工商登记查询等证据证明:2005年10月17日,经渭南市教育局渭教社(2005)20号文件批准,同意筹设澄城育才中学,学校属民办教育事业性质,学校法定代表人为严某甲,《办学许可证》编号为6105253000042号。2006年1月10日严某甲在澄城县注册成立澄城育才中学,办证机构代码:78366139x,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为:普通高中、初中教育,机构地址: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2011年3月28日严某甲因资金严重短缺等问题申请终止办学。同年4月7日,渭南市教育局渭教民(2011)9号文件同意澄城育才中学终止办学的事实;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借条、融资档案等证据证明:其本人系澄城育才中学出纳,育才中学校长严某甲因建校资金周转不开,严某甲对付某某说学校建设冯原校区让付某某借2万元,付某某便借给了严某甲2万元,时间不长,严某甲偿还了2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严某甲再次让付某某找些资金,并承诺支付1分5到2分钱的利息,付某某见严某甲借钱很快便还了,觉得这个人还比较讲信用,付某某本人也知道学校确实在修建,付某某就联系了陈某某、任某某,告诉他们学校修建资金短缺,看能不能从她们拿些钱,利息1分5,陈某某、任某某到冯原校区看了工地后就同意给钱。2009年7月份任某某通过付某某给了严某甲5万元、陈某某通过付某某给了134万元,利息均为1分5;另付某某还从其他人处筹集了60.5万元,在筹集60.5万元资金时,付某某称该款其系本人自用,未告知相关人员所筹集的资金是为澄城育才中学所用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2009年7月2日,其朋友付某某找到其称她现在在育才中学当出纳,育才中学集资建设冯原育才分校,学校在建设校舍中因资金不足,让陈某某帮忙筹些钱,月息1分5。后经过陈某某和其丈夫王长路商量,便先借给了付某某15万元,付某某给陈某某写了个收款收据,同时盖上了育才中学的财务专用章和董事长严某甲的私章。过了几天,付某某带着陈某某和王长路在冯原育才中学校区看了一下,回来后,陈某某便联系了其弟陈建海等人,一共借给育才中学134万元,其中共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到2011年2月20日左右,就联系不到严某甲,便急忙报警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原澄城育才中学的老师,证明王长路曾担任育才中学领导,但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原澄城育才中学的老师,证明在学校听说过王长路这个人,但具体在那个校区其不清楚的事实;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借条证明:付某某丈夫郑立锋在澄城育才中学上班,因育才中学在冯原修建新校区,严某甲让郑立锋给他借些钱,后郑立锋共借给严某甲56万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借条证明:王某某以前在澄城县冯原镇徐卓村开办一卫生所,严某甲在澄城县冯原职业中学(学校在王某某村中)时经常到其卫生所看病,然后两人就相识了,2010年9月份,严某甲称其修建学校资金有些紧张,想从其借些钱,并称学校建成后,学校里面的医务室让王某某经营,并承诺给其1分5的利息。后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借给严某甲11万元整,2011年3月份便联系不到严某甲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借条证明:杨某某与严某甲既是同村又是同学,2009年9月份左右,严某甲称因学校开学急需用钱想从杨某某借些钱,后杨某某分两次共借给严某甲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08年因王某某之子在育才中学上学,便认识了严某甲,严某甲称即使娃以后的成绩差一点,也能帮忙给娃找个好学校,到2009年6月份,严某甲告知王某某学校因教师工资发不出去,想从王某某借些钱,就这样,王某某借给了严某甲3万元,也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元月17日王某某给严某甲打电话要钱,严某甲让其到学校拿钱,但因医院有事走不开,王某某便没有去,到第二天便联系不到严某甲的事实;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06年7月韦某某应聘到澄城育才中学任政治老师。同年9月份,董事长严某甲因学校修建新校区资金紧张,向其借款,韦某某便借给了严某甲2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韦某某借朋友的钱,后来严某甲偿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害人戴某某陈述、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6月份,戴某某在育才中学工作期间,严某甲因建设新校区资金紧张问题让戴某某借给其一些钱,后戴某某于同年6月15日借给严某甲1.5万元,约定利息1分2,到2011年正月开学的时候就联系不到严某甲,期间共收取利息8640元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借条、欠条证明:2005年孙某某应聘在澄城育才中学任副校长,2005年11月份,严某甲因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向孙某某借钱,后孙某某陆续借给孙某某16万元,之后严某甲偿还孙某某10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09年育才中学出纳付某某到其家中称,育才中学董事长严某甲集资建校,想从其借些钱,后任某某借给严某甲17.3万元,先后收取12400元利息的事实;被害人姬某某陈述、借条证明:其自1997年一直在育才中学校区门口居住,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严某甲,2010年3月份,严某甲称其在冯原镇建设育才中学新校区,学校在修建餐厅过程中资金有些紧张,叫姬某某帮忙借些钱,后姬某某先后共计借给严某甲43.1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到2011年2月份便联系不到严某甲的事实;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06年开始白某某在澄城县七路经营一家餐馆,严某甲经常到其餐馆吃饭,因此二人相识,2010年8月份,严某甲称其正在修建育才中学新校区,想让白某某入股,后白某某先后给了严某甲12万元,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每年给付白某某25000元,期限共计5年,到2011年3月份,白某某到育才中学找严某甲,便联系不到严某甲的事实;被害人弥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10年8月份,弥某某通过郑立锋认识了严某甲,严某甲告知弥某某其正在修建学校缺少资金,想向弥某某借款,后弥某某借给严某甲1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1年4月份弥某某得知育才中学倒闭后,就赶紧联系严某甲,但没有联系到严某甲的事实;被害人问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10年10月份,问某某通过朋友许红红认识了严某甲,严某甲称其在冯原盖新校区缺乏资金,其见许红红曾在育才中学经营小卖部,和严某甲关系不错,所以便答应给严某甲钱,后一共借给严某甲5.5万元,后分别约定1分5或2份钱的利息,到期后严某甲没有还钱,问某某便感觉被骗,同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借条证明:2010年8月份,其朋友郑立锋告知其育才中学冯原校区的食堂对外承包,在见到育才中学董事长严某甲时,严某甲称承包食堂需要40万元,王某见投资太多便放弃了,郑立锋称冯原校区要赶9月1日开学建成,当下还需要部分资金,建议其借给严某甲10万元,后经郑立锋从中说和,王某借给严某甲现金10万元整,同时约定利息3分,后在其准备向严某甲催款时得知严某甲已不知所踪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借条证明:吴某某以前便与严某甲认识,2010年5月份,其听说严某甲在冯原建学校,吴某某想购买学校门口的门面房,便找到严某甲,严某甲称其学校修建资金紧张,想从其借些钱,并承诺4分钱的利息,后吴某某便借给严某甲10万元,2011年6月份听说严某甲跑了的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供述证明:严某甲在其开办的育才中学开始修建教学楼的时候,自筹资金300余万元,并通过其熟人白某某、王某某等人借了几百万,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到2011年4月份,因所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社会上所吸收的资金,便给教育局写了一份停办育才中学的申请,到同年5月份,严某甲便逃离澄城县。同时证明严某甲将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建设学校教学楼1幢、公寓楼2幢、教师宿办楼1幢、餐厅1幢、锅炉房1幢、学校围墙、厕所1间等7000余平方米建筑的事实;澄城育才中学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育才中学修建学校已建成教学楼1幢、公寓楼2幢、教师宿办楼1幢、餐厅1幢、锅炉房1幢、学校围墙、厕所1间的事实;户籍证明:严某甲,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甲作为澄城育才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为被告单位育才中学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故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甲向付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韦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吸收存款系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辩护理由,经查付某某系原育才中学出纳,韦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系原育才中学工作人员,陈某某系原育才中学工作人员王长路之妻,付某某系原育才中学工作人员郑立锋之妻,王某某系学校附近医务工作人员,杨某某系被告人严某甲的同村同学,王某某系学生家长,其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对象系单位内部员工或朋友,属特定对象,不应以犯罪论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严某甲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澄城育才中学冯原新校区建设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所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其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澄城育才中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闫 刚助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