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柳允祥与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允祥,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柳允祥,木匠。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负责人:周再位,该社社长。原告柳允祥为与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再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允祥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修建庵堂所需,经老年协会会长张德祥、赖大毛介绍,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给予原告每天200元的报酬。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两侧多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715.64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其余损失共计108949.64元。原告柳允祥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向庵堂提供劳务,庵堂不属于村经济合作社名下财产,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柳允祥提供的证据,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柳允祥经他人介绍,为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的庵堂修建提供劳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两肺挫伤。2013年2月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柳允祥经他人介绍,为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的庵堂修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经济合作社系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允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元,由原告柳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