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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周海雅、朱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吕首能。被告周海雅。被告朱林国。被告许亚娟。原告吕首能诉被告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海雅由被告朱林国、许亚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被告朱林国、许亚娟的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三被告均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海雅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朱林国、许亚娟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atm机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周海雅由被告朱林国、许亚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周海雅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林国、许亚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首能借款50000元;二、朱林国、许亚娟对周海雅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海雅负担,由朱林国、许亚娟负连带责任。吕首能同意周海雅、朱林国、许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