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会琴、吉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会琴,吉占稳,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华翰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薛军、徐粮。被告杨会琴。被告吉占稳。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占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伟琼。被告华翰楠。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杨会琴、吉占稳、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华翰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瑞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杨会琴、吉占稳、科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琼,被告华翰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杨会琴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吉某、科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吉某、科威公司、华某对被告杨会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杨会琴支付了借款款项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杨会琴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在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但从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杨会琴无故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息。同时,经原告查明,被告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还向原告隐瞒了已因欠款遭到多家金融机构起诉的事实。原告将被告杨会琴拒绝支付利息和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通报了被告吉某、科威公司、华某,要求敦促被告杨会琴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无任何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杨会琴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对本借贷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杨会琴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吉某、科威公司、华某按照约定对被告杨会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杨会琴支付已经发生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日为止,利息为566.67元/天),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计算61天,计34566.87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34566.87元;3、判令被告杨会琴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杨会琴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至收回全部本金时产生的全部违约金30500元(暂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按照500元/天计算,计算61天);5、判令被告杨会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按实际金额计算);6、判令由被告吉某、科威公司、华某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费、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原告的主张,经计算后相关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为每日万分之十,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希望法院调整。被告华某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和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会琴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借贷关系,被告杨会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吉某、科威公司对被告杨会琴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某对被告杨会琴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会琴支付了借款的事实;5、当庭提供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杨会琴的事实;6、当庭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华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5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和瑞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杨会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借0180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7%;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2年12月7日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吉某、科威公司,为确保债权人与杨会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高保0245号)一份,约定:保证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对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与主合同债权人提供给债务人的贷款总额一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最后一笔贷款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出现主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华某,为确保原告与杨会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高保0246号)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吉某、科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会琴发放贷款总计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会琴归还了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和瑞公司与杨会琴、吉某、科威公司、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和瑞公司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杨会琴理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合同签订后杨会琴只履行了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瑞公司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本金,现和瑞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催索贷款,理由正当,对于和瑞公司主张杨会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瑞公司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因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即和瑞公司起诉之日止,共计53天,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30033.51元。对于和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虽双方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和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1.7%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故从和瑞公司起诉之日起,杨会琴应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现杨会琴怠于归还贷款,故和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和瑞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与逾期利息月息1.7%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修正;庭后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3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故杨会琴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333.36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对于和瑞公司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杨会琴应予承担。吉某、科威公司、华某自愿对杨会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琴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会琴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00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秋芬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333.3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会琴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吉占稳、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华翰楠对上述被告杨会琴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3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杨会琴、吉占稳、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华翰楠负担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