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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正杰与车留芳、朱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杰,朱建芝,车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王正杰,男,1974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上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芝,男,1962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车留芳,女,1961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王正杰诉被告朱建芝、车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杰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夫妻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全部还请,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此后,被告却没有信守承诺,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芝、车留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朱建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底全部还请,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的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芝、车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 东 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 海 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