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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敬龙与王华兵、王忠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忠信,居民。上诉人王华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王忠信与王敬龙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王敬龙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前田庄村委(以下简称前田庄村委)地名为“大块地”的1.325亩,与王敬龙承包经营的,位于前田庄居委锁厂南土地1.325亩进行调换。王忠信委托前田庄村委将其调换后的土地进行流转,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领取补偿金。王敬龙在调换后的土地上继续耕种农作物。2013年3月份,王华兵在王敬龙调换后的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花生等农作物。王敬龙认为王华兵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忠信、王华兵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另查明,王忠信与王华兵系父子关系,庭审中,王华兵自认本案涉争土地是其分家析产所得,并出具前田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人。王敬龙出具前田庄村委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华兵所持证据不合法、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流转。本案中,王敬龙与王忠信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华兵辩称本案涉争土地是其分家析产所得,因分家析产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王华兵据此主张王忠信与王敬龙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庭审中,王华兵向法院出具前田庄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王敬龙亦出具前田庄村委证明用以证明王华兵的证据无效。因前田庄村委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王敬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忠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信、王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敬龙承包经营的位于前田庄村委锁厂南的土地1.325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王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忠信、王华兵负担。王华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分家析产所得,对此村委是明知的,有村委主任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村委证明未予采信错误。后村支书又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称我提交的证明无效,这只能证明村委内部存在矛盾,村支书没协调好工作。二、上诉人的父亲王忠信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换协议属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争议发生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敬龙声明。三、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王敬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信未予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敬龙与王忠信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在一、二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土地权属明确,该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属法院的受理范围。王华兵主张其已通过分家析产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因分家析产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财产处分行为,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王华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分家析产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王敬龙对王忠信的分家析产状况系明知,因此王华兵主张王敬龙与王忠信所签之土地互换协议因王忠信系无权处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