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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我与被告无感情,被告一家经常捆绑殴打我,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应退回我方婚前所给大包干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去一个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788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大包干款16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婚前被告家中去清河县城买家具和摩托车时,是自己跟着去出的钱,大约花了13000元,该财产直接接到被告家了,自己不再争执,大包干款业不同意退还。被告称该财产时自己父亲出钱在清河县油坊买的,原告没有跟着去,并且购买的发票上也是父亲王保田的名字,且被告提交了三份购买发票,购买日期均为2011年12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大包干款16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数额大,该款应当退回10000元为宜,原告庭审时所提被告家买嫁妆时是自己出款13000元所买,被告称该财产并非是原告所买,是自己父亲出钱所购买的,并且提交了购买财产的发票,对原告所提购买财产时自己出钱之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大包干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