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窜至本县武康镇德清经济开发区丰庆街泰普森有限公司边上路边,采用捂嘴、拖拉等手段,将被害人王丽亚拉倒并强行从其身上抢得女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事件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沈某已退清赃款,公安机关追回了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委托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沈绿莹、郑宗见的证言、被害人王丽亚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事件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