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甲。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石某在象山县××桥头路××号的被害人林某丙家中与被害人林某丙相亲后,将被害人林某丙带至其位于象山县××××号的家中。当晚,被告人石某明知林某丙精神发育迟滞,不顾林的反抗,强行对其实施奸淫。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辩称,被害人林某丙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石某至象山县××桥头路××号的被害人林某丙家中与被害人林某丙相亲,后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林某丙带至象山县××××号的被告人石甲家中。当晚,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害人林某丙精神发育迟滞,仍不顾被害人林某丙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底某日,石某到她的家中与她相亲,后石某把她带到石某的家中玩,当晚,石某让她和石某睡在一张床上,她就过去和石某一起睡了。后石某让她把衣服脱掉,她就把外套和裤子脱了,石某就过来摸她的身体并让她把内衣和内裤脱掉,她不肯脱,石某就动手脱她的内裤,她用手把衣裤拉住不让石某脱,但石某力气比她大,把她的内衣、短裤都脱掉了。后石某压到她身上,并用手摸她的胸部和生殖器,她用手把石某推开但推不开,她不愿意并叫了几声,石某让她不要吵,她就不叫了。石某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她用手抓石某的生殖器并将其生殖器抓伤以及经辨认,11号照片的被告人石某是强奸她的人的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底某日10时许,石甲到他家中和他的女儿林某丙相亲,后石某要带林某丙到石某家玩,他没说话,林某丙看到他没反对就跟石某去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石某把林某丙带回了他家,林某丙告诉他石某和林某丙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林某丙有智力残疾的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3日晚,她和石甲、林某丙在家里吃完晚饭,她就出去玩了。她回来时看到石某和林某丙躺在石某房间的床上一起看电视,后她就回房间睡觉了。第二天9时许,石某和林某丙起床后,石某把林某丙送回了家的事实。4.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乙、谢某、娄某的证言和残疾证,证实了林某丙患有先天性智障,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5.病历,证实了2013年5月16日,林某丙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认为林某丙的处女膜环完整,但处女膜环较松,窥阴器进入阴道无阻力(正常无性生活者,窥阴器不能无阻力进入阴道)的事实。6.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林某丙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到案情况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某日中午,他的叔叔石乙带他去林某丙的家中与智力有问题的林某丙相亲,后石乙提出让他带林某丙去他家玩几天,林某丙的父亲同意了。他知道林某丙的脑子有问题,他叫林某丙做什么,林某丙就做什么。当晚,他就将林某丙带到他家中,后他和林某丙一起在他的房间躺在床上看电视,他叫林某丙把衣服脱了,林某丙脱了上衣和裤子,他又让林某丙把内衣、内裤脱掉。他就开始摸林某丙的胸部和生殖器,后他用生殖器插入林某丙的生殖器大概1公分,再插就插不进了以及林某丙的手指甲将他的生殖器划伤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石某提出被害人林某丙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施某、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乙、谢某、娄某的证言、残疾证、病历、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害人林某丙精神发育迟滞,仍不顾被害人林某丙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石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提出被害人林某丙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