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泽民与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民,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钱百胜,钱红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李泽民。委托代理人:孙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大使馆签发)。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珍。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百胜。第三人:钱红弟。原告李泽民为与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坚、被告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盛美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钱百胜、钱红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坚、被告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江、第三人钱百胜、钱红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民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盛美公司向我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末。我根据时任被告盛美公司董事长钱百胜的指示于2008年9月3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到钱红弟账户,于2008年9月5日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0元给钱红弟。借款到期后,我向时任被告盛美公司董事长钱百胜催讨借款,钱百胜称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协商,于2011年2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年零5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加一起合计人民币3800000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资金使用费按月息6厘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1年2月21日,被告盛美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本案借款予以特注。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盛美公司新任董事长金宝珍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盛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9482元(按月利率6%从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李泽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末,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利随本清的事实。证据二、通知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3日,时任被告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百胜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钱红弟开设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练塘支行账号为32091160003973533的银行账户。证据三、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将出借款2450000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汇入时任被告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百胜指定账号(收款人:钱红弟,账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练塘支行32091160003973533)的事实。证据四、钱红弟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2月1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本息合计人民币38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书、负债及担保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金宝珍已经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为被告公司股东为钱百胜、钱红弟、白福意,原告在明知钱百胜、钱红弟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增资的情况下,根据钱百胜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钱红弟个人。二、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被告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不存在公司自身为自身增资的问题。公司借款只能由公司使用,不得由个人使用。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增资,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原告明知钱百胜、钱红弟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涉嫌共同犯罪,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不构成共同犯罪,因其明知钱百胜、钱红弟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帮助完成犯罪,其借款也不属合法债权。综上,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本案借款系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增资,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盛美公司向本院提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公司基本情况1页、变更登记情况2页),欲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盛美公司只有3个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本案借款用途是公司增资,公司增资是股东的义务,本案借款并非公司借款。证据二、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1份(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浙江工人日报注销公告各1页),欲证明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潘婷,股东为潘婷(投资比例90%)、白福意(投资比例10%),该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不是被告盛美公司开办。证据三、2009年7月1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账通知书(付款人户名: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业务种类:转账,入账日期2009年7月16日,金额3000000元)一份,欲证明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盛美公司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①2009年7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1份(付款人名称: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额10000元)、②2010年8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临安支行)借记通知1份(付款单位名称: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名称:钱百胜,金额1500000元)、③2010年8月2日领款收据1份(付款单位: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收款人:钱百胜代,款项内容:归还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0000元,付款方式:转)、④2010年8月13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进账单1份(付款人: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收款人:钱百胜,金额1490000元)、⑤2010年8月13日领款收据1份(付款单位: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收款人:钱百胜代领,款项内容:归还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490000元,付款方式:转),欲证明第三人钱百胜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江入钱红弟账户,后用于注册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最后将借款汇入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3000000元借款系第三人钱百胜个人经手,款项在钱百胜个人账户,公司未收到该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三人钱百胜答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我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原打算用于公司增资,后决定用于公司经营,当时有一个草编收购订单业务,由时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长钱红弟负责,我要求原告把款项打入钱红弟账户。后来因故没有收购草编,钱红弟把款项转给我,该30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公司在淳安注册成立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淳安公司成立后将该3000000元转账到被告公司账户。第三人钱百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钱红弟答辩称:当时公司有一个12000000元收购草编的订单,这个业务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由我负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分两次交付借款,我均已收到,后来草编订单业务未做,我将该借款分多次全部转给钱百胜。第三人钱红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事后补办,证据一、证据五是先有公章后打印文字,是钱百胜为了将个人借款转嫁给公司在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补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电汇凭证、证据四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电汇凭证证明钱红弟收到原告汇款2450000元,证据四收条证明钱红弟收到原告借款550000元,均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钱百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钱红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看到过,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第三人钱红弟收到原告于2008年9月3日汇款2450000元、2008年9月5日交付现金5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人钱红弟对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二)证据一、证据五既有被告公司印章,又有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百胜签名,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三)第三人钱百胜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四)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形成时间及证据一、证据五中被告公司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后以现代技术条件原因无法鉴定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系事后补办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股权协议书第三条第11款明确对钱百胜的支付需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经受让方调查,在符合第二条第8款的前提下再行支付,即钱百胜、钱红弟、白福意保证对公司资产和负债等所作的陈述真实(见附件,附件需由甲方三股东签字确认,在附件外的负债和或有负债由钱百胜、钱红弟、白福意承担,以钱百胜的股权转让价额度为限,股权受让人金宝珍并未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负债及担保明细表上签字,经查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账户没有本案借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钱百胜、钱红弟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作为该证据附件的负债及担保明细表系股权转让人钱红弟、钱百胜、白福意所列公司负债及担保情况,股权受让人金宝珍并未签字,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及第三人钱百胜、钱红弟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公司借款,被告可以决定借款实际用途,且借款实际用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钱百胜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实际用途并非增资而是公司经营,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钱红弟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公司当时出资已经到位,收到借款后交给钱百胜,钱百胜后来将借款交入公司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对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本案借款汇入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和第三人陈述的时间一致;2、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注销,被告于2010年向该公司汇款与事实不符;3、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潘婷、白福意均系被告盛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盛美公司不仅出资还派员注册成立了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主张未收到本案借款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钱百胜、钱红弟对被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钱百胜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公司借款,公司为收购草编,要原告将借款打给钱红弟,后用于注册成立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已将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对被告主张未收到本案借款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钱红弟经质证认为账目系被告公司做的,对借款交给钱百胜后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淳安千岛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股东为潘婷(投资额270万元,投资比例90%)、白福意(投资额30万元,投资比例10%),该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据对被告主张淳安千岛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开办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淳安千岛湖瑞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盛美公司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①2009年7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淳安千岛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系被告与淳安千岛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四中②2010年8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临安支行)借记通知1份、③2010年8月2日领款收据1份、④2010年8月13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进账单1份、⑤2010年8月13日领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钱百胜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3日以被告盛美公司归还淳安千岛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名义两次领取被告盛美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2990000元的事实,系被告与第三人钱百胜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末。2008年9月3日,原告根据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百胜要求,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王信用社电汇至钱红弟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2008年9月5日以现金支付给钱红弟交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08年9月3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800000元,继续由被告使用,借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0.6%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盛美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成立,钱百胜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盛美公司向原告李泽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电汇凭证、收条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1月末期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定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为800000元,并约定此后借款利息按月息0.6%计算,系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本院按月息0.6%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94200元,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489482元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百胜的签字,该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公司借款。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第三人个人借款,并非被告公司借款,本案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94200元(按2008年9月2日及2011年2月11日协议的约定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按本金3000000元继续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116元,由原告李泽民负担916元,被告浙江盛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