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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章,潘某文,李某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章,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六苜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文,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六苜村。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新,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上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及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和“阿克”(另案处理),来到百色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会所,找到该会所老板刘某对其进行威胁要求收取看场保护费,遭到刘某拒绝后,便带人多次到该会所,无理消费不结账,数额约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奥乐迪KTV提供的消费清单复印件;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强行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新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李某新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潘某章、潘某文、李某新与“阿克”(另案处理)到百色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娱乐会所,对该会所老板刘某进行威胁,要求收取看场保护费,但遭到刘某的拒绝。同月24日晚,被告人潘某章、潘某文、李某新与“阿克”带多人到该会所连续开厢消费不结账,白天就在包厢里睡觉,直至27日凌晨才离开。此后,被告人潘某章等人还陆续到该会所强行签单消费未结账八次,截至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章、潘某文、李某新等人在“奥乐迪KTV”娱乐会所强行签单消费不结账的数额共计10736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9月17日、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等人在奥乐迪KTV娱乐城强行签单消费所欠的费用已于2012年12月23日结清。再查明,被告人潘某章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文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我是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的股东之一。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一个主管在店门口拦住我说,有一帮人在楼上说要找我,叫我先不上去。据店员说那帮人约有30多人,当晚先开一个包厢,坐不下后又开两个包厢。他们每隔几分钟就有3、4人到我办公室找我。店内管理员黄某雷和温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有一帮那毕仔在包厢内,要打要杀的,谈不拢了。我就叫黄某雷和温某尽量与他们周旋。第二天下午6时左右,我到店里召集管理层人员开会,会没开多久,“阿克”、“小7”、“阿刚”、“小7”的哥哥“独眼龙”等5、6个人直接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阿克跟我说这KTV由他们看场后,要找老板来收购,我跟阿克说他们要看场就找我的朋友黄某雷、温某谈,要是想收购给价钱合适就卖。说完后他们几个人就开3个包厢并叫一帮朋友到包厢喝酒唱歌,也把黄某雷、温某一起叫进包厢谈看场的事。他们开的包厢中有一个直到第二天白天都还有人在里面睡觉。晚上我再次回到办公室,“阿克”、“小七”、“阿刚”他们上去跟我说,这场子8月开始就归他们看了,他们会跟黄某雷和温某谈。我叫他们先结算这两晚的消费,他们说开厢的钱从他们以后的看场费结算,我说不行,他们说不行也得行,反正没钱,当晚他们又继续开三个厢。这事以后第二天开始,他们每天都会有2至3个人过来店逛一下。8月20日晚上,“小七”、“独眼龙”,还有一个叫“光头”的男青年和一个较胖的男子进到8812包厢威胁我。我主要负责管理奥乐迪KTV的经营、管理员工和帐目,我们店平时都不能签单,除非我们股东交待同意。我们提供7、8月份的一些消费单上面标有“阿刚”、“阿克”和“小七”,是这三个人在奥乐迪KTV消费后强行签单,拒绝付款,我后来才知道是他们骂服务员、恐吓服务员,服务员害怕才让他们签单。事后我联系他们催促付款,可是他们都说以后从看场费中扣除,我也没办法。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多次参加到奥乐迪KTV寻衅滋事、强行签单消费的男子“阿刚”即被告人李某新、“独眼龙”即被告人潘某文、“小七”即被告人潘某章。3、证人班某的证言:我是奥乐迪KTV的领班。2012年7月24日晚上,我在店里值班,有一帮好像是那毕人约20多人在8811包厢喝酒,我认识一个叫“小七”、一个叫“阿克”、一个叫“阿刚”、一个叫“阿盲(独眼龙)”。每隔4至5分钟,就有5、6个人来到一楼刘某办公室找李老板,但当晚李老板不在。后来8811包厢服务员跟我说,那帮人带有刀来,我进厢去发现有一个塑料袋放在消毒柜边,我用手摸并提起塑料袋,知道里面装有砍刀之类的。当晚那帮人就在8811包厢睡觉,第二天白天也在,到晚上还继续在里面唱歌喝酒,他们持继在8811包厢呆了两个白天三个晚上。第三天晚上也就是7月26日晚上约9时,那帮人每人拿着刀陆继地从包厢搬放到他们车上,后消费至27日凌晨6时才离开。他们消费不结账,我去找“阿克”,他说让我去找李哥(刘某)。他们还陆继去消费,8月20日晚他们在8811包厢消费,刘某老板在8812包厢请朋友喝酒,“小七”、“阿盲”、“老光”和一个较肥的人进8812包厢找李老板,我记得是“阿盲”从后面用刀顶搂住李老板说“李哥,你信不信,我杀一个人顶多到第七天就可以放出来了”等话。4、辨认笔录证实,班某辨认出2012年7月底到奥乐迪KTV威胁该KTV老板刘某索要看场保护费的“独眼龙”即被告人潘某文,2012年7月、8月多次参与到奥乐迪KTV强行签单消费的男子“阿刚”即被告人李某新、“小七”即被告人潘某章。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的收银员。我记得在奥乐迪KTV签单的有“阿克”、“小七”、“阿刚”等人,但他们签单后是否结账我不清楚了。如果要在奥乐迪KTV签单消费是经过老总同意才行,“阿刚”他们是经过老总同意签单的,为什么老总同意他们签我就不知道了。他们具体签单多少次我记不得了,大约有10000多元。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去奥乐迪KTV收保护费,我听别人说“阿刚”、“小七”、“阿克”等人签单消费的钱从他们在奥乐迪应得的工资扣除。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2012年7月、8月多次到奥乐迪KTV寻衅滋事、强行签单消费的男子“阿刚”即被告人李某新。7、证人蒙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8月1日到奥乐迪KTV上班的,我的月工资是3000元。我上班后曾帮“小七”(真名是潘某章)担保,因为“小七”没有带钱,我就去跟老板李总说让我担保“小七”在奥乐迪KTV签单。8、证人温某的证言:我朋友李老板2010年接手经营奥乐迪KTV时,叫我和黄某雷去管理不给人闹事。2012年7月份一天,李老板打电话给我和黄某雷,问“阿克”、“小七”、“独眼龙”等人是否找我们谈过想到奥乐迪KTV看场收保费的事,说“阿克”、“小七”、“独眼龙”等人前几天已经找过他了,我说他们没有找过我们。过了两三天的晚上,“阿克”打电话叫我到奥乐迪KTV的包厢喝酒,我就和黄某雷过去和阿克他们喝酒。当时包厢有“阿克”、“小七”、“独眼龙”等十几个人,在包厢内他们三个人就和我讲现在他们要来看场收保费,让我们不要管了,而且他们找李老板谈过了。我说不同意,他们就有几个年轻人跳上桌子想打我们,我害怕就拉黄某雷离开包厢。后来我们听说当晚我们离开后,“阿克”、“小七”、“独眼龙”他们喊了几十个人拿着凶器到奥乐迪KTV开三个包厢点东西白吃白喝不给钱,并且连继开了三天,白天他们也不走。三天后的晚上,黄某雷在欢乐时光KTV见到“小七”和“独眼龙”,他们就和黄某雷说以后不让我们再去奥乐迪看场,由他们看场,否则以后出事被打,他们不管。后我和黄某雷商量同意退出了。9、辨认笔录证实,温某辨认出2012年7月、8月多次参加到奥乐迪KTV寻衅滋事、强行签单消费的男子“阿刚”即被告人李某新、“独眼龙”即被告人潘某文、“小七”即被告人潘某章。10、证人黄某雷的证言:2010年9月份,奥乐迪KTV老板李哥叫我和温某一起帮他看场管理。2012年7月某天,“阿克”打电话给我说奥乐迪KTV以后由他们去收保护费。8月份的一个晚上,“阿克”带20多个人去奥乐迪开三个包厢,“阿克”叫我进到8811包厢谈由他们收保费的事,我说他们找我说没用,自已找李老板去。我看到他们的架子很凶,有一个站在桌子上要砸东西的样子,后来温某就把我拉出来。“阿克”一伙连继在奥乐迪开厢消费三天,只签单不结账,后来听说奥乐迪KTV已由“阿克”他们收取何护费了。在奥乐迪KTV收保护费的有“阿杰”、“老煲”、“阿克”、“小鸡”、“小金”等人,这些人中带头说话的是“阿克”、“小鸡”、“小金”,“小鸡”和“小金”是两兄弟。11、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雷辨认出2012年7月、8月多次到奥乐迪KTV强行签单消费的男子“阿刚”即被告人李某新,“独眼龙”即被告人潘某文、“小七”即被告人潘某章。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金都美食城奥乐迪娱乐城以及现场情况。13、百色奥乐迪KTV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结帐单证实,自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在该KTV签单消费未结账的14张结帐单上签有“小七”或“刚”或“7”等字样,消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0736元。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等人在奥乐迪KTV娱乐城签单消费所欠费用11000元已于2012年12月23日结清,其中被告人潘某文支付3150元、被告人李某新支付3600元、被告人潘某章支付4250元。15、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2003)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百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百刑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证实:(1)被告人潘某章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潘某文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李某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文、李某新、潘某章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9月17日、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章出生于1982年11月23日、潘某文出生于1977年9月27日、李某新出生于1983年8月17日,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潘某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7、8月间,我和我哥潘某文、“阿刚”、“阿克”等一帮人到奥乐迪KTV签单消费,没有买过单,具体消费多少钱不知道。在奥乐迪KTV,我去找过李总谈我和几个兄弟在那里消费签单的事情,我说在那里消费先签单过后再算,当时在场的还有奥乐迪KTV的保安蒙正标。李总开始不同意我和我的兄弟签单,他是什么时候同意我们签单我不记得了。我是在2012年7月份开始没有结账直接签单,服务员叫我买单时,我就直接说去让李总结账吧。我们在奥乐迪KTV签单的还有“阿刚”、“阿克”。我记得2012年7月底的时候,我和朋友在奥乐迪KTV开厢连续玩通宵三个晚上,但是谁结账不记得了,我印象中当时有“阿克”、“阿刚”等人都在,只是当时人太多,来来往往的我都不记得。19、被告人潘某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得与“小七、“老煲”、“阿杰”等人一起去奥乐迪喝过酒,但具体时间记不得,喝酒的钱应该是给了,喝酒时我没听说过谁要去奥乐迪KTV看场收保护费。今年(2012年)我曾听我我弟“小七”说过,他和瓦窑的一帮人要去奥乐迪看场,但是老板说好都不给去看场,但是后来给了瓦窑那帮人去看场。记得有一个晚上,我和潘某章在奥乐迪KTV找过那个老板,是在二楼左边第一个包厢,印象中那个老板是戴眼镜的。我只是看见潘某章进到包厢里面,我就跟着进去,进到里面见一名戴眼镜男子在和他的朋友唱歌,我就认为是潘某章认识的朋友。可是我见潘某章在里面定定坐,我觉得没什么意思又转身出来,包厢里面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了。20、被告人李某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绰号叫“阿刚”,我经常到百色城内的“欢乐时光”、“魅力100”、“奥乐迪KTV”玩,平时是跟那毕屯的“阿林”、逻索村的“鸡哥”和“阿克”等人一起去玩,我到娱乐场所没做过违法的事,每次消费完都是付现金。我是认识“独眼龙”、“小七”,他们是两兄弟。2012年9月17日凌晨2时我和朋友在奥乐迪KTV玩,我们AA制,每人都出一点钱,我出了100多元钱买酒。2012年7、8月份我都是在百色城内,大部分时间都是在金都美食城娱乐场所玩,大多是朋友叫我一起去玩,我自己偶尔出一次钱。我和黄俊、“阿杰”、“老煲”、“小七”、“阿克”、“独眼龙”在奥乐迪KTV一起喝过酒,但是他们以什么方式结账我不清楚,我没有去找过奥乐迪KTV的经理,我也不认识那里的经理,“小七”、“独眼龙”他们是否去找过那里的经理我就不懂了。我从来都没有在奥乐迪KTV签单欠帐过,可能是人家冒充“阿刚”这个名签单。我去消费可能见过奥乐迪KTV的老板,我没得和老板谈过什么,也没有和谁到奥乐迪KTV收过保护费。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新辨认出绰号叫“独眼龙”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章、潘某文、李某新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章在判决宣告后发现还犯有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新伙同同案人到百色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娱乐会所强行签单消费不结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消费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欠款项已偿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红官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