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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英,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包人是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包人是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授权委托杨伟伟负责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并为杨伟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另查明,原告为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提供了两台小型净水器和一台大型净水器,共计13500元,经手人为杨伟伟,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在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中委托杨伟伟负责施工,杨伟伟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已承认原告的三台净水器经其为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装使用,未给付货款13500元。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杨伟伟没有为其公司负责施工的授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卖给上诉人净水器及数量、价款并未查清,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对杨伟伟的调查笔录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净水器款项属于证据不足。二、杨伟伟只是上诉人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代表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并未组织施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小英答辩称:答辩人所送货物就是被答辩人承包的工地并且是被答辩人授权杨伟伟承办该网点的改造工程,有被答辩人对杨伟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所出卖的净水器是杨伟伟在施工中赊购的,价格也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订购,杨伟伟与上诉人是内部经营管理关系,该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中委托杨伟伟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且杨伟伟从被上诉人李小英处所赊购的3台净水器也安装在该网点,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对杨伟伟的调查笔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杨伟伟只是上诉人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代表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人员,其并未参与施工,且该案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一审法院对杨伟伟的调查笔录,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