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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晨晖与赵贺广、高凌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晨晖,赵贺广,高凌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晨晖,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广,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凌云(又名高永娟),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赵贺广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晨晖为与被上诉人赵贺广、高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晨晖及其代理人王汝杰,被上诉人高凌云及其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晨晖(时任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与被告赵贺广、高凌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将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名下一处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被告赵贺广、高凌云,价款合计430000元,原告承诺二被告在2010年年底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二被告分两次交付给原告280000元,第一次为230000元,第二次为50000元,余款150000元原告承诺替二被告垫付。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款收条,内容为“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付,本息2010年底前付清。赵贺广、高凌云。2010年6月5日”。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2010年年底,共支付利息2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二被告从2010年年底不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并拒绝偿还。另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隶属于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晨晖(时任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与被告赵贺广、高凌云约定将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名下一处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价款合计4300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80000元,原告承诺余款150000元替二被告垫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而原告主张替二被告垫付后将钱用于偿还廊坊昶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霸州的贷款,但未能提供将上述款项交给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且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可其还债的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霸州市恒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煎茶铺供销社土地处置的说明所证明的时间、款项来源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此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转让,原告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将土地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晨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晨晖承担。原审判决后,苏晨晖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借资金来源、去向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代表霸州市供销社将霸州市煎茶铺供销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几次庭审中,上诉人均以将150000元交给霸州市供销社为由说明借款已经交付,而霸州市供销社没有出具任何的收款凭证和证明,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尚未达到合同生效的要件;二、上诉人一方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是受霸州市供销社的委托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和收取土地转让费,但是自本案立案至今再审的开庭审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霸州市供销社给予上诉人上述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霸州市供销社授权上诉人收取土地转让款和该土地转让款偿还债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是由于在2007年就与霸州市信安供销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而不是由于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关于煎茶铺供销社土地处置的说明。霸州市供销社在该份证明上未加盖公章,且亦未出庭就该份说明作出解释,被上诉人亦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霸州市供销社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亦未得到霸州市供销社追认;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将该笔转让款交付于霸州市供销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