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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林××。原告夏××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五、六年前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一次借款50000元,一次借款100000万元,原告均用现金交付被告,原约定月利率1%。2012年1月,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24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只讨回5000元利息,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应减26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2012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利息1.5利,以前欠息2400元正。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归还利息5000元。原告催款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归还利息1.5利,结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认定该约定指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夏××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