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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鲤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苏宏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鲤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宏程,曾用名苏雄程,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细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宏程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宏程及其辩护人朱宏捷、陈细鹏,证人吴某甲及侦查人员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八次,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宏程在担任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堤防直属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参与巡查、制止辖区内非法采砂等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收受采砂经营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丁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98000元,为上述人员的非法采砂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的一天,非法采砂人员吴某甲因非法采砂被查处,为得到被告人苏宏程的关照,吴某甲在南安市溪美找到被告人苏宏程说情,贿送给被告人苏宏程人民币3000元。(2)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吴某甲在晋江河道新步段非法采砂,被告人苏宏程与吴某甲经事先约定,每月收受吴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3)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采砂船在晋江河道新步段非法采砂,被告人苏宏程与吴某甲经事先约定,每月收受由吴某甲经手的吴某甲、吴某丁等四人共同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其中2009年3月和4月每月收受人民币8000元。其间,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苏宏程以借为名收受吴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以后每月收受的人民币9000元中予以抵扣,后仅抵扣一个月,尚有人民币11000元未抵扣。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苏宏程共计收受吴某甲等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宏程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苏宏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苏宏程辩称,其只是协助陈某某收受好处费,并没有收到指控的人民币198000元,不构成受贿罪。其在2005年间有收取吴某甲所送的烟、茶等物品,没有收取其他款项;在2007年7、8月至2008年7月间,其每月收到吴某甲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但这些款项是陈某某让其找吴某甲拿的,其在拿到之后才判断是钱,并将这些款项全部交给陈某某;2008年间,陈某某让其找吴某甲预支20000元,后抵扣9000元,还剩11000元未抵扣,也在陈某某处;其有收到吴某甲所送的手机1部,系陈某某让其发信息通知吴某甲,以逃避针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巡查。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苏宏程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苏宏程有罪的证据只是证人吴某甲在庭前所作证言及被告人苏宏程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供述,但该部分证据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不能认定;证人吴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不一致,应当采信其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堤防直属大队于1999年11月经泉州市水利水电局批复后成立,开展所辖堤防河道水政监察工作。2002年起,被告人苏宏程担任该直属大队保卫人员、水政监察员,在此期间,被告人苏宏程利用其参与巡查、制止辖区内非法采砂等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收受采砂经营人员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98000元,为上述人员的非法采砂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的一天,非法采砂人员吴某甲因非法采砂被查处,为得到被告人苏宏程的关照,吴某甲和吴某戊到南安市溪美镇找到被告人苏宏程说情,贿送给被告人苏宏程人民币3000元。(2)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吴某甲在晋江河道新步段非法采砂,经与吴某甲约定,被告人苏宏程每月收受吴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3)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采砂船在晋江河道新步段非法采砂,经与吴某甲约定,被告人苏宏程每月收受由吴某甲经手的吴某甲、吴某丁等人共同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其中2009年3月和4月每月收受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苏宏程以借款为名收受吴某甲贿赂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从以后每月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中予以抵扣,已抵扣人民币9000元,剩余人民币11000元未抵扣。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苏宏程收受吴某甲等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1000元。2012年4月20日下午,鲤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苏宏程带回调查,次日,被告人苏宏程被监视居住。案发后,被告人苏宏程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浮桥新步一带进行非法采砂,最早开始于2005年之前,停止一段时间后,从2005年4月经营至2005年11月,之后由于整顿较严其便停止采砂,到2007年11月开始与吴某丁合作继续经营,一直经营到2009年初。2005年时,其因非法采砂曾被查处,被罚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吴某戊称要介绍一名负责查处采砂的人给其认识,吴某戊称此人叫“小陈”(经辨认即被告人苏宏程)。于是,在2005年的一天,经吴某戊联系后,其与吴某戊一起到南安溪美,与苏宏程见面并吃饭,当场送给苏宏程茶叶、烟以及人民币3000元。苏宏程收下后,对其说如果要继续采砂,需按每艘船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给他好处费,这样他会在有整治行动时提前发信息通知,让其收工。因此其自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每个月送给苏宏程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一般在每个月的月底,接苏宏程电话后,直接拿现金给他,交接的地点也不固定,有时在笋江公园,有时在笋江公园对面路边。2005年11月以后,浮桥街道整治非法采砂,其停止经营,后又偷采了几个月,这几个月苏宏程不知道其继续采砂,故其未送钱给苏宏程。到2007年11月,苏宏程在一次巡查中得知其又在采砂,即要求其继续给他好处费。因其此时与吴某丁合作经营3艘采砂船,故其与苏宏程说好每月给他人民币9000元,让他继续帮助其经营。其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共计18个月间,其每月送给苏宏程人民币9000元,时间大部分在每月月底,地点也不固定,由苏宏程打电话给其约好地点,直接拿现金给苏宏程。其每月送给苏宏程的人民币9000元,开始由其和吴某丁平摊,过了4、5个月,其村里的吴某乙和吴某丙也每人购买一艘船进行采砂,其为减轻负担,即找到吴某乙和吴某丙,称其在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有关系,可以避免被查处,让他们每月每艘船送人民币2000元给该关系人,他们两人也同意,因此,9000元即由其和吴某丁负担5000元,吴某乙和吴某丙各负担2000元。在与吴某丁合作期间,其还送给苏宏程手机1部。2008年年底,苏宏程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苏宏程说从每月送给他的9000元里抵扣该笔借款,后抵扣人民币9000元,还有人民币11000元未抵扣。其送钱给苏宏程是为了得到他的关照,其贿送钱款后,每次有整治行动时,苏宏程都会提前发信息通知,让其避免被查。证人吴某甲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印证证人吴某甲证言所证实的内容。2、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初开始从事采砂,与浮桥新步社区的吴某甲合伙。2005年年初时,曾被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查处,有一名采砂工人被带走,其和吴某甲一起到管理处处理此事,在管理处遇到“小陈”(经辨认即被告人苏宏程),苏宏程说要将开采的地段恢复原状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其缴纳罚款后,留下苏宏程的联系方式。过后没多久的一个周末,其与苏宏程联系后,和吴某甲一起到南安溪美找到苏宏程,请他吃饭,送给苏宏程茶叶、烟以及人民币3000元。送钱给苏宏程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避免被处罚。其与吴某甲合伙三、四个月后散伙,散伙之后,吴某甲在2005年又经营了七、八个月,后来到了2009年,晋江流域严查非法采砂行为,浮桥一带的非法采砂活动都停止了。3、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开始与吴某甲合作采砂,在与其商量合作事宜时,吴某甲就告诉其他在水利局有关系,有送钱给关系人,因此采砂不会被查处。合作一段时间后,吴某甲告诉其关系人是“小陈”(经辨认即被告人苏宏程),其记得每次来执法时,“小陈”都有拿着一台摄像机。其和吴某甲合作期间,有三艘采砂船,按每月每艘船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苏宏程。开始的几个月,每月的9000元由其和吴某甲平摊。后吴某甲的亲戚吴某乙和吴某丙也加入采砂,各自有一艘船,其听吴某甲说苏宏程知道此事,也要求吴某乙和吴某丙每月也要各送3000元给他,因为不好赚钱,与苏宏程商量后,仍然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送钱给他,这样就由其和吴某甲承担5000元,吴某乙和吴某丙各承担2000元。2009年年初,其和吴某甲拆伙,其经营一艘船,每月仍将3000元交给吴某甲,由吴某甲送给苏宏程。2009年经营了几个月,由于开展整治非法采砂活动,就都停止了。每个月的钱都是吴某甲与苏宏程联系的,送出后吴某甲都会跟其说一下,有时候吴某甲有事耽误了,未及时送钱,苏宏程会发信息提醒。送给苏宏程的钱由吴某甲每月直接从赚取的利润支取,再和其分成。其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总计送给苏宏程人民币10余万元,为了让他对其采砂活动进行关照,不要制止,有查处行动时能提前通知,以使其避免被查。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看到新步社区一带进行采砂的人很多,其就和吴某丙每人置办一艘采砂船,开采自己田里的河砂,由于没有审批手续,是非法采砂,经常会被晋江河道管理处和水利局查处和制止。后同村的吴某甲找到其,称他在晋江河道管理处有关系,若有整治行动可事先得到通知,不会被查。听吴某甲说关系人叫“小陈”。作为回报,吴某甲和“小陈”说好,每月送9000元给“小陈”。吴某甲说每月9000元,负担较重,让其和吴某丙各负担2000元,其和吴某丙都同意,每月各自拿出2000元,共4000元给吴某甲,让吴某甲去送给“小陈”。到后期时,由于不好赚钱,其和吴某丙向吴某甲提出每月只能给3000元,吴某甲也同意。至2009年5月,由于晋江河道流域制止非法采砂力度加大,就都停止了采砂活动。每个月的钱都由吴某甲拿给“小陈”,有时吴某甲忘记,那人还会发短信通知提示吴某甲。其曾有一次跟着吴某甲去送钱,被发现,对方很警觉,马上提出换地方,不让其看见。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置办一艘采砂船,从2008年年初经营至2009年4月,每月的利润有5000元至6000元。2008年年初,吴某甲告诉其,他认识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晋江河道管理处工作,叫“小陈”,他与“小陈”约定好每月按每艘船3000元的标准送给“小陈”好处费,每月共送9000元。吴某甲提出其和吴某乙每月各出2000元,他负担5000元,由他统一经手送给“小陈”,其和吴某乙都同意。采砂的最后几个月,大约是2009年年初,由于利润更少,其和吴某乙每月各出1500元。其和吴某乙每月将钱交给吴某甲,吴某甲送出去后都会告诉其已送出,吴某甲还说,有时因没空未及时送钱,“小陈”还会发信息提醒。其听吴某乙说,有一次吴某乙和吴某甲一起去送钱,被“小陈”发现,“小陈”马上发信息给吴某甲,让吴某甲变更地点且要求吴某甲独自一人前往。6、泉州市水利水电局关于成立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堤防直属大队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泉州市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水政监察大队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水政大队人员名单、职工履历表、泉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推荐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编制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核定表、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下游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泉州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晋江下游河道堤防管理职责范围的通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域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晋江干流河道禁止采砂的通告,证实被告人苏宏程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为配合南堤、北峰管理站河道的日常巡查,协助处理违章水事案件和河道采砂管理,依法行政、做好所辖堤段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7、干部履历表、泉州市水利局关于发给陈某某遗属抚恤金的批复、火化证、关于陈某某同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回函、泉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随车诊疗记录单,证实陈某某原系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保卫科长、直属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1月30日下午骑轻便电动车,在江滨北路与新华南路交叉口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8、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鲤城区检察院自行发现,于2012年4月13日初查,同月20日下午,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泉州市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将被告人苏宏程带至办案点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苏宏程供述了其于2005年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收受非法采砂经营人员吴某甲、吴某丁等人贿送的款项,为贿送人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9、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杨某某到庭所作说明,证实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未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违法行为,每次讯问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宏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1、暂扣财物收据,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人苏宏程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鲤城区人民检察院。12、被告人苏宏程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悔过书、自我交代,证实被告人苏宏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泉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直属大队监察员、保卫科工作人员,参与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及水政的日常工作,在辖区内对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巡查,配合水政监察支队等上级机关查处、制止违法采砂、违章建筑等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巡查时,如需要现场进行照相取证,一般由其处理。2005年间,浮桥新步人“小怣”(经辨认即证人吴某甲)和吴某戊因非法采砂被直属大队查获,直属大队将吴某戊聘请的一名工人带回单位制作笔录,其因此与吴某戊认识,吴某戊留下其联系电话。事后的一天,吴某戊打电话给其,带着“小怣”到南安溪美请其吃饭,席间,“小怣”送给其茶、烟及人民币3000元。“小怣”还提出要继续从事非法采砂,让其帮忙,如果有行动就提前通知,每月给其送好处费3000元,其答应。他们有问其姓名,其让他们称呼“小陈”。其回单位后,将此情况向副大队长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同意并说如果有行动会提醒。2005年间,“小怣”每月送其人民币3000元,送8个月,共计24000元。后“小怣”经营不善即停止采砂,未再给其送钱。2007年的一天,“小怣”与其联系称欲继续采砂,让其帮忙,他每个月还会送其好处费。从2007年至2009年间,“小怣”每月送其人民币9000元,送18个月;但在最后两个月时,与“小怣”合伙的亲戚拆伙,“小怣”只剩一艘船,故只给其每月3000元,“小怣”还说他亲戚的那两艘船只愿意出5000元,其也答应;因此,在2007年至2009年间,“小怣”拿给其的款项为160000元。其不认识“小怣”的亲戚,只远远的看过一次,没有接触过。除了“小怣”与其刚认识时送给其的3000元其没有告诉陈某某外,其余的款项其都交给陈某某保管,有需要再找他拿。2008年期间,其由于炒股缺钱,向“小怣”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写借条,有告诉“小怣”从他每月给其的9000元抵扣,但只抵扣9000元,还有11000元未抵扣。其有收到“小怣”送的一部手机,在有巡查行动前,其会发信息通知“小怣”,如“沉船”、“收工”等,以帮助“小怣”逃避检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甲在出庭作证时,否认其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部分证言,称:2005年,其到堤防办处理处罚事宜时认识了“法哥”(陈某某),其对“法哥”说要继续采砂,请他关照,“法哥”提出要每月5000元的好处费,其认为太多,约好每月3000元。每个月都是“法哥”打电话后,到芳草园交接。从2005年4月至11月共8个月,其送给“法哥”24000元。2007年其又开始采砂,被苏宏程查处,其就打电话给“法哥”,“法哥”说会跟苏宏程说一下,让苏关照,但苏还是一直来抓,其就又打给“法哥”,“法哥”就让其把每个月的好处费拿给苏宏程,于是其就每月拿给苏宏程9000元。从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共18个月,其共给苏宏程162000元。时间在每月底,由苏宏程定交接地点。后证人吴某甲又称每月其所送的9000元中,有3、4千元是给陈某某,其余均用于与苏宏程共同吃、喝花费。被告人苏宏程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时否认之前的供述,供称:2005年间吴某甲、吴某戊在溪美请其吃饭时有送给其烟酒、茶叶,但送红包其没收。2007年8、9月间,吴某甲又打电话给其说想继续采砂,其让吴某甲去和领导说。之后,吴某甲开始采砂,接举报后其前往查处。吴某甲问其有执法行动为何没有通知,其称没办法,吴某甲就说送其一部手机,用于在有执法行动时短信通知。后吴某甲提出每月给其3000元,其回单位后将该情况向陈某某汇报。吴某甲先后12个月送钱给其,每月3000元,共36000元,其全部拿给陈某某。2008年其由于炒股缺钱,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有向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说就在每个月的3000元里扣,先后抵扣3个月,共抵扣9000元还有11000元未抵扣。后又辩称,20000元系因陈某某的儿子结婚缺钱,让其找吴某甲预支的,其收取的47000元均全部交给陈某某。针对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苏宏程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苏宏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苏宏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讯问被告人苏宏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及询问证人吴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中看出,苏宏程、吴某甲回答问题时体态表现正常,表情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鲤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杨某某到庭说明,证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违法行为,每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泉州市看守所2012年4月22日《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记载,苏宏程意识“清”、表情“自然”、体表特殊标记“右颈部长约10CM旧伤痕”、体表伤情“未发现”、既往病史“右颈部血管瘤手术后十年”;公诉机关提供在对被告人苏宏程监视居住期间,由泉州市第一医院先后于2012年4月20日、21日、23日三次对被告人苏宏程进行五官科、内科检查及2012年4月23日12时内科检查的病历记载,苏宏程无诉胸闷、胸痛、劳力性气喘、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等不适,神志清楚;综合以上证据可证实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过程合法,庭前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作定案依据。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程于2005年初收受吴某甲贿赂3000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有证人吴某甲、吴某戊的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苏宏程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供词可互相印证,被告人苏宏程的翻供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程于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按事先约定收受吴某甲贿送的好处费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证人吴某甲在庭审时翻证称2005年其到堤防办处理处罚事宜时认识了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对其非法采砂予以关照,并按约定每个月送给陈某某3000元共24000元;被告人苏宏程亦翻供称未收到该笔24000元;但吴某甲的翻证、苏宏程的翻供均缺乏合理的理由,并无法得到相关证据印证;本案行贿人吴某甲与被告人苏宏程之间从相识到送贿的发展过程客观、自然,无法体现陈某某有参与其中,虽然陈某某已死亡不能到案作证,但行贿人吴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苏宏程的供述亦无法相互印证陈某某参与该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宏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程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按事先约定每月收受吴某甲等人贿送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60000元的事实。经查,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宏程到案后的供述、自书证词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可证实,其中被告人苏宏程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可互相印证,证实贿送的过程、金额及贿送的目的,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证人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共同出资交由吴某甲送好处费给“小陈”(即苏宏程)以及在吴某甲忘记送款的情况下,“小陈”还会发信息提醒等事实;证人吴某丁还辨认被告人苏宏程系手持录像机进行现场执法的“小陈”;上述证据佐证本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苏宏程翻供称只是帮忙陈某某收取36000元并全部交给陈某某,吴某甲在后期庭审时也翻证称每个月送给苏宏程的9000元中有3、4千元是给陈某某的,其余均用于与苏宏程共同吃、喝花费,苏宏程、吴某甲的翻供、翻证存在诸多矛盾,得不到相互印证,翻供、翻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苏宏程在承认经手收受贿赂款的前提下,辩称将部分钱款交给陈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程于2008年间以借款为名收受吴某甲贿赂款20000元,后从每月收受的贿赂款抵扣9000元,尚有11000元未抵扣,受贿11000元的事实。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证人吴某甲的稳定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苏宏程到案后直至被关押于看守所期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苏宏程翻供称20000元系因陈某某的儿子结婚缺钱,让其找吴某甲预支的,其收取的47000元均全部交给陈某某,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苏宏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宏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泉州水政监察支队晋江河道堤防直属大队水政监察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8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宏程归案后,由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宏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宏程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月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